河北赵县兆融城投债权计划(河北兆融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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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赵县兆融城投债权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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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55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隆尧县某某镇某某村人。隆尧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19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隆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邢台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集资*** 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月*日,以被告人巩某某为首的*户农民在隆尧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某某合作社,巩某某任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经理。刘某某在柏乡县发展社员,先期发展的社员成为骨干社长。2008年巩某某和刘某某商定免费给社员发放液面肥,吸收更多群众入社。2009年末,巩某某与刘某某商定,以“入股分红”形式,吸收资金。2010年初,以刘某某为主导的某某合作社柏乡县网点,开始吸收社员“股金”,让社员“集资入股”,并按一定比例对入社社员以实物(米、面、油、香油、化肥等物资)的方式“返利、分红”,并承诺年内返还入股的本金,社员“分红”比例约为入股股金的20%左右,同时社长可享受其所吸收资金的5%作为服务费。2012年9月份经巩某某同意,雷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合作社隆尧县网点负责人,按巩某某和刘某某制定的模式执行,所吸收资金不再上交柏乡某某合作社。2013年社员订货后,巩某某和刘某某商定把物资折成现金给社员,一年之内返还订金。为扩大某某合作社影响,二人还制定给社员双倍返还会费,吸引社员参加。所有合作社的社长都按巩某某制定的模式以某某农民专业合作性的名义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资金,用后来社员的入社资金给前面社员分红。

自2010年初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明知某某合作社无任何经营实体、无任何盈利、未得到任何中央财政补贴、社会捐赠、所有资金开支来源于群众的集资、且吸收来的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合作社的运作模式会形成巨额亏空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宣传的方法,让刘某某、雷某某等人以某某合作社名义广泛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截止案发未返还资金共计人民币3270481736.3元。其中,刘某某吸收人民币6600553158.1元,未返还人民币2466251429.3元。雷某某吸人民币2744758584元,未返还人民币804230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 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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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裁判书文网获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群海犯集资*** 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5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群海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群海利用三地合作社的形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使用虚假宣传、以高额实物回报和高额利息为诱饵等*** 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集资*** 罪。*** 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巩群海犯集资***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群海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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