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HM投资债权资产1号(重庆债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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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HM投资债权资产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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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

关联方债权的审查及清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纪要的规定,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一般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及劣后债权。优先债权主要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及税收债权等;劣后债权主要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此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也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所列举和明确。通观破产所涉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关联方债权的审查及清偿问题在法律层面上是一个空白;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也因此很难按图索骥,直接将关联方债权认定为某一性质的债权并确定其清偿顺序,个案中各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和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综上,笔者在此对这一问题做简要梳理和分析。

如上所述,由于法律规范的欠缺,管理人在实务中对关联方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认定也不尽相同。通过笔者的初步检索,不少管理人往往对关联方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也存在一些认定为劣后债权甚至直接不予确认的案例。普通债权以及不属于破产债权这两个情形笔者认为无需详述,在此先厘清劣后债权这一概念。

在破产法律规范的层面,劣后债权的概念可以说首见于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的这一规定: “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实际上,除了上述第5章【破产清算】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外,在《纪要》的另一处也有劣后债权的身影,第6章【关联企业破产】第39条【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 “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虽然《纪要》的第6章通常被破产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所援引,但其中第38、39条的规定对我们的问题也有所启迪。结合《纪要》的上下文, 笔者理解,如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果不存在实质合并情形,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分别处于独立的破产程序,其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关联方有权申报基于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对此予以审查。但如果此债权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所产生的,其应当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且不得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第一个问题随之而来,关联方债权都要劣后清偿吗? 笔者认为,这个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其劣后债权的认定,需满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的前提。那如何理解“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呢?

笔者检索了各地的破产案件工作指引,发现鲜少有提及这一问题并给出答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对《纪要》第39条的规定进行了重申,但也只是点到为止。笔者又检索了各地的相关案例,发现相关的裁判屈指可数。虽然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操作口径或者主流的裁判观点,但是透过个别案例,也可以窥见一些端倪。

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广州源康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2020)粤民终2115号】中,一审法院针对这一问题有如下的论述:“关于控股股东德赛集团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属于劣后债权的问题。我国对控股股东的债权是否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金鹏源康公司引用衡平居次原则,要求管理人在确认德赛集团公司的债权时应将该债权劣后于德赛电子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受偿,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或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的行为。如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是真实存在且在德赛电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存在损害该公司行为或其他不公正行为,控股股东的债权亦应得到公平受偿”。二审法院也秉持同样的裁判思路,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中当事人及法院提及的“衡平居次原则”其实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就有所提及。该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审理法院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其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破产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是执行程序的延伸,执行分配中的受偿顺位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是一脉相承的,这一案例实际上给破产法的实践操作提供了一个思路,我们已经可以从中窥见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裁判倾向。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上述两个案例以及美国破产法下的衡平居次原则,我们可以大概摸索出将关联方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的核心在于关联方是否存在“不公正行为”,是否损害了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等顺序清偿是否违背了“公平对待每一个债权人”的破产法基本精神。

那么第二个问题又接踵而来,有哪些“不公平行为”呢? 笔者发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提出了一些观点,值得我们关注和参考。

《解答》第5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 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在这样的思路指引下,重庆地区已陆续出现一些案例予以呼应。例如,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中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1)渝02民终612号】中,法官作出了如下说理:“陈中力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陈中力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

当然,笔者不得不承认,尽管有一些案例和指引可供管理人参考,但关联方债权审查的标准实际上还并不统一;并且,关联方债权形成的原因各不相同,债权相关的证据审查难度也很高,关联方债权是否为劣后债权需要在每一个个案中由管理人或者法官予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此,破产程序中关联方债权的审查对于管理人而言仍是一个不小的难题,是对管理人履职能力和水平的一个考验。管理人在认定关联方债权切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实质审查关联方债权的成因及过程,一概认定为普通债权;亦不可矫枉过正,遇到只要是关联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就一概做劣后处理,甚至不予确认。

那么,又重新回到第一个问题,鉴于关联方债权需要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其清偿顺序,那么管理人应如何才能做出更为公平合理的判断呢? 笔者结合以往的债权审查的粗浅经验,总结了如下针对关联方债权审查的大致步骤和注意事项:

(一) 审查申报债权人是否属于债务人的关联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因篇幅有限,笔者在此对关联方认定问题不再展开。

(二) 审查债权的类型。例如是基于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比如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采购、销售、委托关系等情况;或者是关联方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垫付经营费用、资金拆借等情况。

(三) 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和公平性。对于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应审查其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交易履行情况、是否客观公允等等;对于资金往来形成的债权,应审查其垫付代付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金额是否相符、资金往来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或法定审批程序等等;

(四) 审查债权所涉的财务状况。管理人应依据原始凭证、关联方间的对账单、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并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予以审查;

(五) 审查关联方尤其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否有其他不当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结语

综上,笔者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法律规范对上述问题能有更为清晰的指引,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工作也能更为有的放矢、有法可依。

王斌 律师/合伙人

thomas_wang@boss-young.com

律师介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香港Roony Wong's Chamber大律师行访问律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美国Cades Shutte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特训项目律师

专业领域:破产重整与清算、公司上市发债、私募基金

石语甜 律师

shiyutian@boss-young.com

重庆市HM投资债权资产1号(重庆债委会)

专业领域:私募投资基金、破产重整与清算、收购兼并

文章来源:“破房子”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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