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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综合案例】执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可将继承公证作为确定继承范围的依据
作者:王朔 赵佳丽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022年10月31日
执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可将继承公证作为确定继承范围的依据
裁判要点
1.执行依据仅判决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未一并确定继承范围,但公证机关作出继承公证书,就被继承人遗产状况及继承情况予以确认的,执行部门可将该公证书作为确定继承范围的依据,此时案件具备执行条件。
2.执行部门依据继承公证确定继承范围时,遵循抵押权优先、先析产后继承的处理原则。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将该共有财产变价款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剩余部分进行共有析产、遗产继承。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490号(2021年7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47号(2021年11月18日)
基本案情
荣某某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荣某某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王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荣某某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顺义法院冻结了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王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清偿债务数额已超过所继承遗产价值,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审查中,王某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69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继承权公证),其中载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遗留以下财产:1.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于2018年8月22日抵押给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于2019年7月12日抵押给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3.公积金:个人账号:×××,姓名:王某某,证件号:×××,单位登记号×××,所在单位名称:北京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余额267 062.25元人民币;4.北京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起人姓名:王某某,认购股份数:348 655.00股。上述财产系王某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王某某的部分为其遗产。……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公证员面前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王某某上述遗产中应由其继承部分的继承权。……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部分应由其女儿王某一人继承,相关债务由其女儿王某一人承担。” 该公证书内容经本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另据相关协议显示,王某及其母亲张某某于2020年3月、5月分别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号房屋,售价3 550 000元;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房屋,售价11 250 000元。协议承诺于特定期限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4月、8月,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别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王某代王某某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抵押贷款共计7 298 993.19元。此外,王某清偿王某某欠付南京银行3431元、新华保险贷款112 589.35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10 520.53元、东城法院案款435 000元。
王某所提异议、复议意见一致,认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两套房产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其继承了属于王某某50%的财产,即其中740万元。因王某某对银行欠款为个人债务,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应再涉及王某某配偶张某某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现王某实际清偿抵押贷款及其他债务数额已超出继承财产实际价值,故不应再向申请执行人荣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京03执复24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京011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案例注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确立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原因发生的债务,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但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基于有限清偿原则,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应首先确定被执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但实务中,绝大多数执行依据仅原则性地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遗产状况、继承范围,语焉不详。由于缺乏明确统一标准,各地法院执行方式也不尽一致,有鉴于此,下文将从本案切入,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执行中的继承范围确定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参考。
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的执行困境
执行工作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目标,因此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但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笼统表述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不胜枚举。
此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主要有以下五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第二种是视同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查询并控制被执行人(继承人)名下财产,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后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种虽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但理由系“未查明被执行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故案件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与前述终本理由有所区别;第四种是执行法院以“依法调查未发现被继承人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人未继承遗产”而终结执行;第五种是以等待实际继承财产金额确定而中止执行。
上述分歧,实际是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执行案中,继承范围如何确定的认识理解不一。第三、四种方式,反映出由执行部门依职权查询遗产及继承范围的态度,第一、五种方式体现了执行部门无法解决相关问题,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明确的观点,而第二种方式,执行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径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财产不加区分,更是极大可能逾越遗产债务有限清偿原则,不当执行继承人个人财产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其实,审判部门也已注意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采用概括式判决存在较大执行困难,有观点认为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继承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也有建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中,对遗产范围进行查明并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但由于债权人作为家庭关系外部人员,无从获知遗产状况,继承人基于清偿压力,也怠于提供相关线索,审判部门查明遗产状况确有难度,在同样缺乏统一裁判标准的背景下,审判法官更侧重于对债务清偿的审理,而对继承问题一般作简单处理,判决“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仍是当前实务中的主流形式。
二、结合判决事实查明区分不同执行思路
如前文所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若采取概括式判决,将引发继承范围未决问题,是否可留待执行部门解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确定继承范围将涉及财产归属、析产分割等重大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应通过完备的审判程序或其他具有实体确认效力的程序处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执行机构的职责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具有强制性、高效性、单向性,执行阶段必须保持对执行依据的谦抑态度,不能对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认定,避免出现以执代审现象。
当然,该问题可尝试从执行依据作出机构寻求突破。《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确立了意见征询机制,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可依照相应程序提请作出机构进行补充说明。但应注意,该机制适用前提应为执行依据已查明相关争议事实,只是因执行依据判项文字表述不准确或不清晰,未能如实地反映出裁判本身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纠纷的妥当处理,但执行依据整体所反映的裁判的内心效果意思是正确的。具体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如果生效判决已对遗产状况、继承问题予以详尽查明,仅最终判决主文采用概括表述,执行部门可以启动意见征询程序,在审判部门作出补充说明,进一步明确继承范围后采取强制措施,这样不仅能减轻当事人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如果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未就继承相关问题予以查实,则无须启动征询程序,此时若坚持由审判部门出具补充说明,实质上属于未审即判,有违程序正义。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概括式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判决,执行部门虽无法直接确定被执行人的继承范围,但可根据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征询程序。若无征询必要,或经征询仍无定论,则该案件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继承范围或继承财产实际价值,不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和执行标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以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待继承相关问题通过其他程序明确后再予执行,而不得径行对继承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其采取信用惩戒。
三、另行确定继承范围的有效路径
1.继承诉讼
继承诉讼包括法定继承诉讼、遗嘱继承诉讼等,是通过法院审判程序解决继承问题的权威路径。继承诉讼中,审判部门将根据原、被告举证辩论以及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特别是对一些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层层抽丝剥茧,最终确定继承范围、继承份额,作出判决结果。继承诉讼的优点是程序完备,结论清晰明确,为执行工作扫清障碍。但缺点是时间成本较高,且依继承人申请而启动,在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通过该途径寻求有效保护。
2.继承公证
公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同时又具有温和、高效、便捷的显著特点,有调研数据显示,实践中90%以上的继承案件都是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方式解决。王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中,执行依据同样是常见的概括式判决,仅要求王某在继承范围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而未明确继承范围,但执行部门未驳回执行申请,反而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措施,究其原因,在于王某进行了继承公证,对继承相关问题予以确认,从而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判决提供补充,案件得以具备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执行中,应肯定继承公证的证明效力,充分发挥其在非诉争议解决及司法辅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应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应先进行析产、后进行继承。本案继承公证也遵循这一处理思路,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属于王某某的部分为其遗产,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王某某遗产由其女儿王某一人继承。但就共有房屋所设抵押贷款的分配清偿问题,未予一并明确,而这与确定最终继承范围密切相关。对此,执行部门可以继承公证所确认的事实为基础,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补充的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抵押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王某某配偶也知晓抵押状况,虽公证程序、执行程序无法确定抵押贷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相关规定也肯定了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本案中,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出售后的变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应先从变价款中偿还抵押贷款,之后就剩余价款再进行共有析产,其中一半份额为王某某遗产。被执行人王某提出异议,主张先析产继承、后清偿包含抵押贷款在内的债务(即先由王某某配偶析产分得变价款一半份额,王某在继承的另一半份额内偿还抵押贷款及王某某其他债务),实际造成可用于清偿的财产范围限缩,是变相通过遗产债务有限清偿原则,对王某某所欠债务进行逃避与转嫁。试想如本案抵押债权数额为900万元,若采取王某主张的处理方式,抵押债权人仅可获偿740万元,剩余部分及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则无从清偿,权益难以保护。因此,对继承公证未明确事项,执行部门可根据案件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但不得与公证内容相悖。
另外需要注意,继承公证需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公证机关将对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进行尽职调查,并征询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意见,这就要求继承人有高度配合的意愿,若继承人怠于启动该程序,债权人同样较为被动。
3.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如想获得主动权,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共有财产,在其拒绝析产以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从而实现其债权。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就夫妻共有财产提出代位析产诉讼较为普遍,而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能否因执行依据未明确继承范围,而代位提出对继承遗产的析产诉讼,尚无明确统一意见,但已有实务案例表明肯定态度,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现王某、李某2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李某某的遗产范围没有明确,李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代位析产继承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亦有实务研究表明类似观点。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执行中,赋予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在遗产未实际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基于身份关系共同共有遗产,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并非只能针对夫妻共有或特定共有类型提出,而排除遗产共有的适用;其次该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继承人怠于启动继承公证、继承诉讼的问题,帮助申请执行人获得主动权,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遗产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具体制度安排问题,可有待进一步研究讨论。
四、小结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执行案件中的一类典型情况,通常生效判决仅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而未一并明确继承范围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应驳回执行申请。但本案因继承人取得继承公证,对遗产状况、继承情况等予以明确,从而具备执行条件,得以继续推进。继承公证为执行部门确定继承范围提供了依据,应肯定其效力,更多地倡导公证等非诉权利保护机制发挥作用。执行部门依据继承公证确定继承范围时,可根据案件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分析判断,特别是当财产涉及共有、抵押等复杂权利关系时,坚持抵押权优先、先析产后继承的处理原则,逐层确定继承范围或继承财产实际价值,并在有限清偿框架下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实现债权人、继承人等多方主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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