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蓟州新城债权1号/2号政府债(天津地方债务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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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毛晓涛 杨富程,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天津蓟州新城债权1号/2号政府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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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债权的处理原则

编者荐语:

《民法典》 明确了代位权人有权依据代位保存权进行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后,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适用,成为了管理人关注的重点 问题。笔者就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债权的典型问题进行梳理,结合法规与实务案例展开论述,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债权提供参考。

前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施行,《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代位保存权”,并且明确了代位权人有权依据代位保存权进行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这是代位权制度的一次重大革新,同时也是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制度首次在法律层面得以明确。而对于破产企业管理人而言,如何将《民法典》中的代位权制度与《破产法》中的债权申报制度有机衔接,如何处理代位申报债权,无疑是代位权制度中的重点。

典型问题

代位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人B对破产企业C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代位权人A向破产企业C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在民法典已经规定代位权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行使的的前提下,代位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破产企业C代位申报债权?管理人是否应当以代位权人的名义确认债权?是否应当给予代位权人A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时如何处理?代位权人A申报债权后,债务人B后又申报债权如何处理?

一、代位权人能否向管理人代位申报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保存权】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代位权人可代位申报债权,即债权人代位保存权;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债权人代位权。

那么,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代位权人是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可见,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代位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代位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如果不允许代位权人代位申报债权,将导致代位权人在法律层面上丧失了所有的救济途径,这无法发挥司法程序平衡利益、定分止争的功能。而且,民法典已经明确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享有代位申报的权利,如果对于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反而不给予代位申报的权利,与朴素的价值观相违背。

司法实践中,较多法院的也持该种裁判观点,即无论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代位申报债权。如江苏高院、广西贺州中院、河北石家庄中院、湖南衡阳中院。(案例详见:(2019)苏民终44号、 (2020)桂11民初113号、 (2017)冀01民初858号、 (2018)湘04民终195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所以,只有当债务人经管理人通知怠于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才能受理代位权人申报债权。

二、是否应当以代位权人的名义确认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做出如下论述:“代位权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本人,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主体如同代位权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本人,但因其法定代理权性质必须以债务人名义行使,这区别于代位权必须以债权人本人名义行使。因代位保存权适用于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债务人的一切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其情形非常复杂,代位保存权行使的方式多种多样,之前亦无实践经验,故法律未如代位权那样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条文内容及代位保存权的代理性、管理性特征看,应以债务人名义行使。”

简单总结一下,代位权人对债务人B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应当以代位权人A的名义确认债权;代位权人对债务人B的债权尚未到期的,由于暂时没有实践经验,最高院倾向于以债务人B的名义确认债权。

三、是否应当给予代位权人表决权?

天津蓟州新城债权1号/2号政府债(天津地方债务危机)

在通常情形下的代位权成立后,代位权人A仅需接受债务人B的债务人C向其履行债务即可。但破产程序中的代位权行使,还涉及代位权人A代替债务人B参加破产企业C的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给予代位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理由有三:

(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依法申报债权,就属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在债权依法确认之后,都享有表决权,所以管理人应当给予代位权人 A表决权。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中明确:“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正式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凡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出席会议和对会议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依法申报的债权只有按破产程序证实确定后,债权人才能行使表决权。这是表决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代位债权人就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给予代位权人A其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

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明确:“尽管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追索的权利,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履行义务人,具有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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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不给予代位权人表决权,表决权可能会因债务人消极怠于行使而落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代位权人代位申报破产债权的前提就是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当管理人以代位权人的名义确认了债权后,债务人就与破产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以及清偿的时间、方式、比例没有了直接关系,债务人不会因破产财产分配直接获得利益,破产财产的分配利益由代位权人获得。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就更加 “不再感兴趣”。因此,在代位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如不赋予其表决权,将导致表决权的落空。

四、代位申报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

在仅有一位代位权人申报债权的前提下,代位行使之债权的数额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代位权人A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不应超过对债务人B享有的债权数额;另一方面,也不应超出债务人B对破产企业C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即代位行使之债权的数额按照两者孰低的原则确定。那么,在多个代位权人共同代位申报债务人B对破产企业C的债权时,各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分成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多个代位权人申报债权的总额未超过债务人B对破产企业C享有的债权。如果未超过债务人B享有的债权,说明多个代位权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按照各代位权人对债务人B享有的债权数额确认即可。

第二种情况,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的总额超过债务人B对破产企业C享有的债权,且多个代位权人的代位权均未取得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按照各代位权人对债务人 B的债权比例确定代位申报的债权数额,黑龙江高院、云南昭通中院、浙江丽水中院、安徽安庆中院、吉林通化中院均按此种方式处理。(案例详见:(2018)黑民终522号、 (2020)云06民终1738号、 (2019)浙11民终306号、 (2018)皖08民终1128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3号)

第三种情况,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的总额超过债务人B对破产企业C享有的债权,且部分代位权人的代位权取得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此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意见处理,即“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判决将基于前述两个关系而再确定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最终在相对人履行代位权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相应终止前述两个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而言,因代位权判决已经进行判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既判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就此再行使代位权。”简单总结一下,即应当优先确认有生效法律文书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其余部分按照各代位权人对债务人 B的债权比例确定代位申报的债权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况中所谓的“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仅限于代位权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样也包括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裁定。

(二)代位权人A申报债权后,债务人 B又申报债权

在代位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另外一种特殊情形就是:在代位权人A申报债权之后,债务人B又向破产企业C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区分代位权人A申报的债权是否取得代位权生效法律文书或申报的债权经无异议裁定确认,分成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代位权人A的债权不具有代位权生效法律文书或申报的债权尚未经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此时债务人B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非“怠于行使其债权”,代位权人A此时丧失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管理人应当对代位权人的代位申报不予认定,管理人已经认定的应及时撤回,并对债务人B的债权予以认定。

第二种情况,代位权人A的债权具有代位权生效法律文书或申报的债权经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意见:“不管债务人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作为当事人参加(缺席不影响)代位权诉讼,自会对其产生相应约束力。但若将债务人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位权生效判决对其既判力则限于不得就债权人胜诉部分另行主张等有限层面……而若债务人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被告,不管其是否对相对人提出请求,先判决确认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再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此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不论债权人胜诉、败诉皆及于债务人。”根据该意见,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首先确认代位权人A的债权,就余下部分再行确认债务人B的债权。

文章来源:“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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