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案情】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未履行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2月依法对海林公司所持有的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商行)300万股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标的为“涟水农商行300万股”。后该300万股由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拍得,对此法院裁定确认合法有效。万汇公司支付对价,该300万股于2019年3月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9年4月,涟水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2018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后涟水农商行根据股东会决议将该300万股所享有8%的送股及2%的现金分红分配给作出决议时已登记在册的新股东即万汇公司名下。海林公司认为该红利应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万汇公司返还,涟水农商行协助返还。
【裁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涟水农商行分红是其因经营收益给投资者的回报,但不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该红利不属于法定孳息,万汇公司不能依据2019年取得的300万股,从而又获得2018年度海林公司持有该300万股期间的红利。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股东持股期间的红利分配给新股东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300万股已经执行给万汇公司,再将海林公司持有该300万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万汇公司亦有违公平原则。遂判决,万汇公司返还海林公司在涟水农商行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涟水农商行协助万汇公司返还。
宣判后,万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产生的送股、分红、派息等属于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股东依据所持股份应享有该股份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这些收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属于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所有。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究竟是归买受人所有,还是归被执行人所有。
1.红利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现金分红、送股等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
2.红利系股权附属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性权利,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
3.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红利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即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后股份产生的分红、送股的归属并没有约定,那么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
首先,公司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分配红利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交易习惯,新老股东不能以双方约定对抗公司。至于新老股东之间,红利究竟归属于哪一方,对于法定孳息来说,应依据原物的特性来确定。由于红利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竞拍人通过拍卖取得股份时一并转让,故竞拍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竞拍人对价购买股份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其次,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民法典在吸收该条后增加规定,“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孳息的归属取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从体系解释来看,“孳息”规定在“买卖合同”这一章中,位于“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风险负担”之后,而且内容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一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均是遵循交付转移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故孳息也应如此理解。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风险与收益共担,这是标的物买卖过程中固有的交易习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对孳息的理解和适用,原合同法与物权法可以说是殊途同归,民法典也基本保留了前述规定。本案中竞拍人的确取得了孳息收益,但如果公司决议不予分配该利润,那么该风险也是由竞拍人承担的。因此不存在“股份已经执行给新股东,再将老股东持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新股东有违公平”的情形。
本案案号:(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签: #重庆綦发城市建设发展债权资产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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