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企信托-53号浙江湖州吴兴政信(湖州信产)

余老师 104 0

  8月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正式发布。当晚,手机瞬变热线,连续接到了好几位PE/VC朋友及审计合伙人来电,焦点问题是“企业转让限售股要交流转税了么?是否会追溯补税,会补几年呢?如果PE已代扣代缴个税且钱已分完了的项目,是否也会要求补税,如果补交营业税那是否退个税?报表审计时是否需要对未交流转税的情况进行审计调整?……”最后有合伙人说,你写个解读统一回复吧……好吧,恭敬不如从命,现将本人对53号文第五条和第十条的思考分享如下:

央企信托-53号浙江湖州吴兴政信

  53号公告第五条及第十条原文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出台背景

  关于限售股在二级市场减持是否缴纳营业税?如果要缴,如何计算?以什么作为限售股的买入价?……此类争议,由来已久,长期以来,税企双方各执一词,各地税务机关在是否缴税、如何缴税的执法口径也是五花八门。总结起来便是:

  (一)理论层面

  1、企业认为不应交税。理由是依据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而因其取得限售股时,被投资企业尚未上市,PE是作为股权投资,故其转让限售股的行为实质上是股权转让行为。

  2、税局认为要交税,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下文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要征收营业税。而解禁后进入二级市场流通的限售股完全具备有价证券的全部特点,故属于买卖金融商品的行为,应该交税。

  (二)实务层面

  在征管实践中,各省市执行口径不一,而总局也未能在内部统一执行口径。主要体现在:

  1、对是否缴税口径不一。据不完全统计,53号公告前,广西、江苏、湖南、福建、浙江、天津、海南、重庆、青岛等对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明确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但北京、河北、上海、宁波等地税务机关以国税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为由,对限售股转让暂不予征收营业税。

  2、对征税的计算方法口径不一。由于股票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但因企业持股时为股权而非股票,股权转让免税而股票转让交税,故对于股票买入价理论上存在实际出资成本、实际购买价、IPO公开发行价、上市首日开盘价、上市首日收盘价等口径,不完全统计,各省市规定的买入价口径如下:

  

  此外,对限售股解禁是否征收营业税,有两个影响较大的案例:

  1、两面针转让中信证券原始股补缴营业税案。2013年1月,上市公司两面针发布公告称,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073.06元,据推算,该买入价的计算口径应为解禁日收盘价。

  2、海南椰岛转让三安光电限售股补缴营业税、滞纳金及罚款案。2013 年 11 月 21 日,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3】8号)。要求公司对2009—2011年期间出售的三安光电小非原始股按原始成本计算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19,412,143.34元,附加税费1,983,342.81元,加收滞纳金11,157,511.62元(罚金略),合计32,552,997.77元。

  个人观点

  1、在53号公告发布前,本人认为企业转让限售股应该缴纳营业税。

  2、本次发布的53号公告,总局虽然只是对限售股转让过程中买入价如何确定进行了规范,但第五条及第十条的潜台词就是“一直以来,限售股的减持是需要交流转税的,营改增之前要交营业税,营改增后要交增值税的,以前只是对于买入价如何确定有争议,所以本次只是明确了买入价的确定口径”。

  3、北京之前未明确要求转让限售股缴纳营业税,主要原因可能是北京央企众多,央企级别高地位高话语权相对较多,而且央企持有上市公司多,转让限售股的交易也多,如果要收则影响颇大,故暂不收取。但站在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角度,不能因为实务中税局不主动追缴,就认为企业不存在缴税的义务。(突然想起某客户腹诽的话“国家之前是放水养鱼,现在鱼肥了,国家税收池子里的水也少了,就到了该收网捞鱼的时候了……”)

  4、根据53号公告第十条规定“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企业的确存在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追缴营业税的可能,比如前面提到的两面针和海南椰岛案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基于该条规定,个人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仅追缴最近3年或5年内的流转税(本人再次腹诽一下,总局只需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导出最近5年限售股转让的信息,再给每个减持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哈哈,估计最近3年内的税收任务都能超额完成,而且营改增所带来的减税效应也将全面抵销……)。

央企信托-53号浙江湖州吴兴政信(湖州信产)

  5、对于PE们来说,如果解禁后未扣流转税,且已将分红款分给个人并缴纳个税的,本次补缴流转税后,是否可以退个税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理论上可以退最近3年内多交的个税,但实务层面个人认为非常难以实现。

  6、审计师们在做报表审计时,对于被审计单位自2009年后存在巨额减持的,的确需要考虑补缴流转税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并考虑重要性水平与审计报告意见类型。

  风险提示

  1、为提前把控该事项带来的税务风险,有理有据有针对性的提出应对方案,建议PE/VC还有各位央企的财税老总们,尽快组织人员自查2009年后的转让限售股交易。

  2、股权退出阶段的税收成本上升,相关的税务筹划又该与时俱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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