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农2024年债权转让计划(江苏阜农投资有限公司定融)

余老师 114 0

一般而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部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股东决定是否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商事自治范畴,法律予以充分尊重。但是鉴于股东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会减少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会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而法律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一事又增加了程序性的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阐述关于减资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江苏阜农2024年债权转让计划

一减资系公司自治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1]、第四十三条第二款[2]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3]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采用的是“绝大多数决”,而非“简单多数决”。

公司减资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将相应的权限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下放。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减资决议系公司自治下做出,不存在违背公司意志的强制减资。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事实上,强制公司减资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此问题,并无不当。海胶公司诉请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股东间的协议不能代替公司减资决议。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07号深圳市正中兴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陌越智能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辽宁陌越公司股东郭占兵于2015年12月6日和正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正中兴公司按照出资1500万元占股比例30%分配利润以及利润分配后的股权退出等事宜。该《协议书》是辽宁陌越公司股东郭占兵和正中兴公司之间关于分配公司利润和股权退出事宜的约定,正中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事项经过辽宁陌越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辽宁陌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对辽宁陌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二减资中的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4]的规定,公司减资的应当通知债权人。

1. 通知义务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为公司。但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并不因此产生不利后果,因而公司通知义务缺乏责任作为制裁措施,是否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义务颇有疑问。为了强化公司减资下通知义务的落实,司法实践中多强化股东的相关义务。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嘉林、陈桂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援引注意义务解决了民商法体系“义务-责任”论证的逻辑周延性。

2. 通知方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方式有直接通知和公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5号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根据以上判决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通知方式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正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6民终2588号梁良与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所述“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之所以法律要求对于已知债权人进行直接通知是因为公告只是一种拟制送达,是在穷尽了其他方式仍未能送达后或者无法进行其他方式的送达下的变通之举,相较于直接通知而言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而限制公告的适用。

3. 已知债权人的认定

在前述关于直接通知的讨论中提及了已知债权人,由此也就引申出来了已知债权人的认定问题,法院就此在上述案例中阐述了论证逻辑。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成公司”)与董秀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及进度款的约定及博海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付部分工程款、且欠付的工程款必然发生的事实认定中成公司是已知债权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曲阳煤炭”)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减资时曲阳煤炭以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起诉支付欠付货款且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和抵扣的事实认定曲阳煤炭是已知债权人。

另外在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并据此判断德力西公司构成已知债权人。

而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同时法院认为减资决议产生后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公司均负有通知义务,进一步丰富了已知债权人认定的裁判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以“能够有效联系”为前提。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三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

1. 通知瑕疵不必然导致减资无效

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88号梁良与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的法律效力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方利益。公司减资系股东会为实施公司治理而作出的决议,该决议一经作出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此系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但公司自治并非没有限制,《公司法》对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正是对公司自治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置,以避免在公司自治、股东决策过程中滥用权利而损及债权。但若为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自治权和股东决策权予以全盘否定,进而认定违反通知程序的减资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无疑又会使利益保护的天平从一端滑向另一端。……故对债权人通知义务之履行,非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义务,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减资对抗此类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依《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223号北京趣游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下众创(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法院认为:“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减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即可成立有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减资无效。其次,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瑕疵减资。瑕疵减资损害了对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债权人权益,并未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不当然导致减资无效。若瑕疵减资导致减资当然无效,难免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定和交易安全,也干涉了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作出调整注册资本的自治权力。”

2. 股东或者董事的责任

江苏阜农2024年债权转让计划(江苏阜农投资有限公司定融)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未规定通知瑕疵下减资股东责任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出资瑕疵下的股东责任。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121号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沈玉兴等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锦崇公司的股东,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不仅在减资程序上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其亦是对锦崇公司不当减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换言之,如果锦崇公司在减资程序上存在瑕疵,由此导致汇丰公司利益受损的,汇丰公司应当向锦崇公司的股东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沈玉兴、楼其明作为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其作出减资的决议,是执行股东意志和履行董事职务的行为,汇丰公司以其未尽通知义务,恶意协助股东进行减资为由,要求沈玉兴、楼其明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锦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否定了董事的责任,也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通知瑕疵下减资的侵权性质,也否定了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5]关于抽逃出资下董事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推适用出资瑕疵下股东责任规定的做法存在不一致,值得注意。

而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梅斯公司股东陈桂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嘉林、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了通知瑕疵下减资的侵权责任,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抽逃出资下协助股东责任的规定。上海市高院在该案中的意见与在(2019)沪民申1121号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沈玉兴等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的意见相悖,也说明了协助股东或董事责任认定的复杂。

3. 形式减资下股东责任

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相对应,指的是公司虽然进行了减资,但是股东并未因为公司减资而收回出资或者免除了进一步的出资义务。在形式减资下股东并未受益,此时股东不因通知瑕疵而承担补充赔偿该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6]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4. 认缴出资不因此加速到期

减资过程中通知瑕疵导致的后果仅仅是减资对相应的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减资股东应当按照减资前的出资情况履行出资义务,相应地减资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不因此受到影响。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创齐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却于7月14日在《青年报》发布减资公告,应视为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8]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9]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当然,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具备加速到期条件的,存在通知瑕疵的减资不能阻却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其他问题

资本公积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下的减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的第四部分中,天俊公司同意在完成万凯峰公司工商登记事宜之日起三日内,将天俊公司第一期3亿元增(投)资款交给温荣源使用和支配。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荣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荣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

仅有减资决议不足以免除出资义务。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

[1]该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该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该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该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该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7]该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9]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该规定变更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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