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惠众置业债权资产(滨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

余老师 71 0

  典型案例1

山东滨州惠众置业债权资产

山东滨州惠众置业债权资产(滨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

  省检察院民行一处对赵某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民事监督案不抗诉决定进行检察宣告

  

  2012年,赵某被张某骑摩托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4800余元。张某的摩托车受赠于吴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张某没有赔偿能力,赵某一直没有拿到赔偿款,赵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过费县人民法院一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吴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不服法院判决,向省院申请法律监督。省院民行部门经审查认为,虽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吴某已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无赔偿义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考虑到该案历时较长、法院多次调解未成、赵某家庭生活艰难等因素,本着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耐心细致地对张某进行释法说理,并安抚申请人赵某。经过多次调解,张某同意赔偿赵某损失1.5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家庭困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2015年6月25日,民行一处主要负责人带领办案人员赴费县检察院派驻费城检察室进行检察宣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张某的家人将案件赔偿款交付给了赵某。双方当事人均对检察机关工作表示感谢。

  该案系省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申诉案处理决定进行宣告的案件。赵某申请监督案不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作出不抗诉的结论,从法律程序上既已完成任务。但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办案与维护和谐稳定相结合,对当事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案件,通过调解和检察宣告,使长期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最终获得赔偿,彻底化解了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2

  省检察院控申处对韩某玲刑事申诉案维持不起诉决定进行检察宣告

  

  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在一餐馆就餐过程中,因饭菜质量等琐事与餐馆老板刘文君发生争执,后王某、被不起诉人刘文君等人先后朝餐馆门口走,王某倒在餐馆门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头部减速运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淄博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该案后,因该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事实存疑,不足以认定刘文君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对刘文君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申诉人韩某玲(被害人王某妻子)因刘文君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淄博市检察院因该案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省院提出申诉。省院立案复查后,在多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集体研究基础上,作出维持淄博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9日,在淄博市检察院对复查决定进行检察宣告。除申诉人韩某玲及其亲属5人外,专门邀请2名人民监督员及申诉人所在村村主任参加宣告,省院控申部门负责人主持宣告活动。宣告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耐心进行释法说理,现场解答申诉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疑问,申诉人当场表示心服口服。2名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宣告活动给予高度评价。为进一步安抚申诉人、巩固宣告效果,淄博市检察院向申诉人发放司法救助金6万元。申诉人及其亲属对复查决定表示接受,并对省、市两级检察院的工作表示感谢。

  该案系省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申诉案维持不起诉决定进行宣告的案件。此前申诉人多次到省进京申诉,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理解、不信服,息诉难度较大。检察机关改变以往仅当面送达复查决定书的做法,通过举行检察宣告,公开释法说理、解疑释惑,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和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现场监督,得到了一致认同;结合司法救助,促使申诉人彻底息诉,实现了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3

  滨州市检察院对李超超涉嫌抢夺罪不批捕决定进行检察宣告

  

  2014年7月,犯罪嫌疑人李超超驾驶摩托车窜至滨城区某公路十字路口南侧,趁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常某不备,抢走其车筐内的蓝色挎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18万余元。公安机关对该案提请滨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5日,滨城区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较轻、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对犯罪嫌疑人李超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认为该决定错误,提出复议,滨城区检察院经复议后作出维持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决定,公安机关不服,提请滨州市检察院复核。滨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超超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涉嫌构成抢夺罪,但系初犯,属临时起意,认罪态度较好,且物质损失也已全部追回,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遂作出维持原不捕的决定。并于同年8月15日在滨城区检察院对复核决定进行了检察宣告,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新闻媒体等人员全程参与宣告。宣告会上,案件承办人向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详细阐明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最终达成了共识。

  该案是检察机关少有的因不批准逮捕决定引发的侦查机关复议、复核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复核决定后,在检察宣告庭公开宣告,进一步加强与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交流,既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又增强了司法透明度、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典型案例4

  无棣县检察院对汤宝怀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进行公开宣告

  

  2014年8月4日,汤宝怀因家庭琐事与继子徐勇建发生争斗,持菜刀将徐勇建面部砍伤,经鉴定,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18日,无棣县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该案后,经对该案事实、证据审核后认为,该案符合《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指导派驻基层检察室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将案件流转至该院派驻无棣经济开发区检察室办理,并指导检察室与水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开展调解工作。同年5月26日,该案成功达成刑事和解,由汤宝怀赔偿徐勇建3万元,徐勇建表示谅解。同年6月4日,无棣县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进行公开宣告,该院3名人民监督员受邀参加检察宣告活动。宣告过程中,宣告人阐述了案件诉讼过程、阐明了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听取了案件当事人的意见,针对该案情况,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并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汤宝怀予以训诫教育,受邀人民监督员逐一发表了意见,对检察宣告活动效果予以充分肯定。后被害人赠送锦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表示感谢。

  该案系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派驻检察室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检察宣告的案件。宣告活动规范、有序,畅通了诉求表达渠道,既让被害人充分表达意愿,又促使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尤其是现场释法说理,动情入理,深层次化解了当事人双方矛盾,及时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双方重归于好,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5

  微山县检察院对仲某民事赔偿纠纷申诉案不抗诉决定进行检察宣告

  

  2011年7月,仲某承包了周某家的建房工程,组织刘某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大梁折断,刘某从屋顶摔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的家属因死亡赔偿问题与仲某、周某等产生纠纷。2012年,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仲某赔偿刘某家属因刘某死亡遭受的所有损失。仲某不服,认为其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工友合伙承揽工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济宁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济宁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某的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本案进行检察宣告。2015年1月14日,为方便当事人参加宣告,济宁市检察院委托微山县检察院在当事人居住地的鲁桥检察室宣告庭进行宣告,专门邀请县人大代表、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了宣告。宣告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冲突一触即发。参加宣告的人大代表、部分群众代表及时帮助疏导情绪,并发表意见,就如何处理邻里关系纠纷,做了双方的工作。宣告人就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释法说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具体指明了维权途径,并表示派驻检察室会给予合理帮助。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检察机关决定,今后会依法理智处理矛盾纠纷。

  该案系基层检察院对一起久拖不决的民事赔偿纠纷申诉案处理决定进行宣告的案件。民事诉讼纠纷案历时时间长,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积怨较深。检察机关克服机械执法和单纯办案思想,时刻考虑司法办案的社会效果,通过检察宣告,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指明进一步维权的方式方法,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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