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明月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明月上市进展)

余老师 91 0

前言: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及配套资料清单,本次备案指引及配套资料清单的发布是对2019年1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及2022年6月发布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进行的整合、更新,也是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之后对私募基金备案规则进行的细化,尽管备案指引与配套资料清单为原则性规定,但就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备案指引2号》”)有很多值得关注的新增点,本文旨在通过对《备案指引2号》的相关要点进行汇总分析,追踪私募股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的最新关注动态,以期进一步探讨。

XX明月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一、募集推介资料细化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应当披露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本次新增关键人士、投委会成员的要求,体现了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团队的信义义务的关注,同时,新增关注单一项目投资的备案要求,旨在关注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等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

《备案指引2号》第三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 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与现行监管要求没有实质差异。建议关注如下:1. 本次新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两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并进一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投资计划具体指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2. 就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视为合格投资者,其中员工的认定标准需要以下条件:(1)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注:提供劳动合同及管理人注册地出具的社保证明);(2)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注:提供劳务合同+近6个月的工资流水;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 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注: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委派文件等资料);(4)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应上传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和管理人与代缴方签署的人事委托合同,同时代缴方应为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机构。3. 根据配套清单的要求,上述合格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资料。

《备案指引2号》第四条: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 豁免首期最低出资的特殊投资者

值得注意的是,特殊投资者与“视为合格投资者”的范围不同,也即“视为合格投资者”并不等同于均可豁免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人民币100万的要求。例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并不能豁免首期最低实缴出资的要求,同时,特殊投资者本次新增保险资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且政府引导基金应当为地市级以上。

《备案指引2号》第七条: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保险资金;(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四、名称进一步要求规范化

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一致,但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要求在《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建议关注。此外,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本次明确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外,建议结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要求,就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关注:(1)列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2)若契约型基金有分级安排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同时,该条还强调,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

《备案指引2号》第九条: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

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

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私募基金名称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旨在与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相区分,落实监管划分,避免投资者混淆。

五、投资范围进一步明确

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不含创业投资基金)可通过非公开方式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要求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投资金额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明确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不动产(含基础设施);此外,创业投资基金亦不允许通过嵌套投资的方式规避投资范围的约束。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三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1. 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2. 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3. 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4. 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5. 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6.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7. 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

1. 可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

2. 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

3. 鼓励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4. 禁止投资:

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13时间不满60个月的未上市企业。

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未上市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

六、进一步完善债转股的要求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进一步完善债转股的相关要求,可见基金业协会亦关注基金通过可转债、债转股等方式投资时的真实、合理、可操作性。

《备案指引2号》第十四条: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1)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 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2)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3)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七、期限错配的例外情形

基金业协会此前在现场培训中有提到期限错配的豁免情形,同时,亦曾发布备案案例提示关注期限错配问题,本次《备案指引2号》结合实操中的一些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豁免期限错配的例外情形,对期限错配问题的监管规则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 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扩募新增豁免情形

该条规定原则上仍限制增加的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取消了过往对专项基金、契约型基金不允许扩募的规定,同时新增了前述3倍扩募限制的例外情形以及压实管理人基金规模扩募的信息披露义务。

《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九、备案时限的细化规定

该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备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时限(即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且在募集完毕后3个月内提请备案的,应当符合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由托管人托管及投资范围合规等要求,如超过3个月后提请备案,或者3个月内未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备案,建议予以关注。

《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 3 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 3 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 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十、新增非基金身份继续运作

该条主要基于尊重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并结合实践中的基金清算退出等难题所做的新增规定,建议予以关注。

《备案指引2号》第三十条: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 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1)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2)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3)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4)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作者介绍

范君艳

合伙人律师

范君艳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从事私募行业数十年,加入中伦文德之前,曾在知名律所执业多年,并兼备知名私募机构法务总监经验。

范君艳律师擅长业务领域为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环节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母基金的设立与投资、PE/VC基金的设立与投资、基金合规、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基金清算与退出、并购重组、IPO;争议解决;以及一般公司日常运营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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