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杨慧律师
公司治理制度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精髓,是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微观保证。因此,优化公司治理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永恒的主题。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针对我国公司治理中长期存在的顽疾提出因地制宜的解决方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制度,作出具有跨时代意义的革新。本文结合公司治理实务经验,全面解读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的九大亮点。
完善董监高的信义
义务及违信责任
现代公司治理基本理论认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一种利他义务,其核心内容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普通法责任与衡平法责任两种,前者主要是指损害赔偿,后者则主要是获利的返还。在我国公司法中,分情况列举了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既有违法收入归公司所有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148条、新公司法第186条),也有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新公司法第188条)。新公司法在旧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董监高履行信义义务的行为规范,并相应完善了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体系。
1. 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及具体适用规范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概括性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未明确其内涵。新公司法第180条对忠实勤勉义务的概念作出界定: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本质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则是一种积极义务,本质在于界定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180条项下,新公司法对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适用规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1)新公司法第182条新增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关联方包括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2)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监高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将合理利用公司机会的审批机关由股东会扩大到董事会或股东会,新增“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一项合理利用情形。(3)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在股东会之外,增设董事会作为豁免同业竞争的机关;(4)新公司法第185条新增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规则,明确在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的场合,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且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交由股东会审议,从表决程序方面完善对董事的约束机制。(5)新公司法第181条、182条、183条、184条、186条均新增了“监事”,将相关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完善董监高的违信责任
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现实需要,在健全董监高信义义务体系的基础上,强化董监高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加大对公司内部治理人员的追责力度。具体新增内容如下:(1)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直接追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4)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呈现出强化董监高违信责任的趋势,一方面,该等责任强化有利于降低董监高利用其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董事有可能面临个人收益和风险的失衡,从而产生担任董事职务的疑虑和担忧。因此在落实董监高责任的同时,仍须建立合理的裁判尺度,为董监高的正常商业决策留出合法空间。
3. 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新公司法第193条新增董事责任保险规则,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以降低董事的任职风险。当董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因不当履职行为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而遭受索赔的风险时,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平衡新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强化,使董事在合法合规地代表公司履职过程中不会有后顾之忧。
在此之前,董事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投保人群主要为上市公司的董事。自2021年康美药业案5名独立董事被判承担巨额连带赔偿责任以来,董事责任保险在上市公司中的投保热度激增。可预见的是,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施行之后,公司董监高的法律责任风险将进一步上升,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需求也会随之达到新高度。
4. 完善董事的辞任、解任制度
新公司法第70条第3款规定董事的辞任制度,辞任的董事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无论是从组织法的视角还是委托合同任意单方解除权的视角,董事辞任行为都应当理解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因此无须相对人同意,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但例外地,为保证公司的董事会能够正常运转,因其辞任导致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的,该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董事的无因解任制度,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该制度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确立,后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中予以确认,本次公司法修订吸收借鉴了指导案例与司法解释所明确的裁判要点,形成法律层面的无因解任制度。第71条第2款规定无过错董事被无因解任后,有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主要是由于公司的无因解任行为将会损害董事的职业经理人的市场价值,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款与新公司法第1条所规定的“弘扬企业家精神”遥相呼应,构成实质上的“企业家条款”。
完善以职工代表为
核心的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新公司法第17条就公司强化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出原则性规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民主管理模式,主要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职工代表、审计委员会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1. 将保护职工权益写入立法目的
新公司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一项,将职工合法权益与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并列。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既是我国宪法要求,也是现实需要。根据2020-2022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国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结构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为2020年221.8万件,2021年263.1万件,2022年316.2万件,呈逐年增长趋势。为应对实践中高发的公司侵害职工权益问题,新公司法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纳入到立法目的之中,强调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2. 扩张应当听取职工意见的组织行为范围
新公司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相较现行公司法新增“解散”及“申请破产”两项组织行为,盖因无论是“解散”还是“申请破产”,均会对职工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要求公司在作出此类组织行为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及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明确听取意见的主要方式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3. 拓宽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
现行公司法已有规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并强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第68条、第120条将应当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公司范围扩张为公司规模在300人以上,且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公司。因此对于大中型公司而言,其职工代表要么进入董事会,要么则应当进入监事会。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对于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简化中小企业治理结构
中小企业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次公司法修订亦关注到中小企业的发展现状,致力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就公司治理方面,新增多项规定简化中小企业治理结构,为中小企业降本增效提供法律护航。
1. 一人设立公司的放开
现行公司法仅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强制要求具有2名以上股东。而新公司法第9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取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限制,放开一人可以设立的公司类型。在此基础上,一人可设立的商业组织形式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我国鼓励中小企业选择适合自身的组织形式发展的立法态度,满足了当前经济环境下对商事主体多元化的需求。
2. 中小公司“三会一层”结构的简化
为降低中小公司的运行成本,提高经营效率,新公司法对中小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均特别设有简化规定。
就股东会而言,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可不设股东会,该股东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并以书面的股东决定代替股东会决议。相较旧法而言,决定的形式由“股东签名、盖章”改为“股东签名或盖章”,明确“签名”与“盖章”的选择关系,若股东为自然人则应“签名”,若股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则应“盖章”。
就董事会而言,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称谓,统一称为“董事”,并明确该董事的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相等同,填补了旧法中未规定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法律漏洞,使董事职权范围更为周延。
就监事会而言,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此外,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新增了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明确了中小公司中监事会及监事设立的任意性。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并非“多数股东同意”作为不设监事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在不设监事的公司中,如何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尚须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构建国家出资公司的
中国特色治理结构
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每次公司法修订都与国企改革进程密切相关,将现阶段国企改革的成果用制度形式固定下来,再通过立法上升为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法律,使之成为更加稳定、科学、规范的法治体系。本次公司法修订亦是如此,公司法修订草案说明中就指出:“修订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通过设置“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构建国家出资公司的中国特色治理结构。
1. 明确党的核心领导地位
新公司法第170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该“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一般是指党委会、党支部等党组织,“领导作用”是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本规定与国有企业历来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相协调,即凡属于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事先由党组织集体研究讨论并作出集体决策,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新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的领导作用,确保党组织积极参与到公司治理之中,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国家出资公司的贯彻执行。
2. 国有独资公司“三会”的特别规定
就国有独资公司行使股东会职权的机构,新公司法有两方面变化:
(1)将行使股东会职权的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扩大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新公司法第169条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界定,实际行使股东会职权的主体新增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部门,在实践中一般包括财政部门、党政部门及事业单位等。相较于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国资委而言,新公司的规定与现实情况更为相符。
(2)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重大事项新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与“分配利润”两项,删除“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将企业重要事项的决策权统一归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化了企业的决策程序。
就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新增外部董事过半数制度,该制度是新一轮国企改革的重要成果。外部董事由国资委或集团公司委派,不在任职企业领取薪酬,与任职企业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能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能够制约经理层和内部董事,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
就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明确国有独资公司也可适用“单层制”安排,即以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与其他非国有企业的多元化监督机构相统一。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70条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及职权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从另一角度而言,删除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以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替代之,或可体现立法者倾向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改为设立审计委员会的立法态度。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存在“六位一体”的强监督体系,监事会和监事的监督职能很大程度上被党委监督、政府审计监督、巡视巡察所替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采取“单层制”安排更为科学合理。
3. 合规管理义务的法定化
自201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起到2022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各级国资委及有关部门不断推动落实央企国企的合规管理建设,陆续编发反垄断、出口管制、反商业贿赂等一系列重点领域合规指南,为国有企业开展合规管理提供指引。新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将国家出资公司的合规管理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
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随着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共识,ESG理念在国内受到广泛的认可与关注。ESG是指从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的三个维度来评价企业经营的可持续性,要求企业转变利益至上的理念,不仅要为其股东负责,还要为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包括员工、供应商、客户甚至更广泛的群体的利益。
2023年7月25日,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项报告编制研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统一央企上市公司发布的ESG报告框架,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国内企业ESG信息披露标准。
在政策层面落实ESG理念的基础上,本次公司法修订从法律层面吸收融合了ESG理念的内容,鼓励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本条规定是对现行公司法第5条所规定的“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延续和发展,具体列举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在有关公司治理的内容中,“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为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推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体系。
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是巩固国有企业改革成果、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有重要意义。在公司治理方面,更是吸收采纳了长期积累的司法实务经验和学术成果,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制度。在新公司法之后,势必还会陆续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及监管规定,本团队将持续关注有关立法动态,并结合过往法律实务经验,为读者提供更为全面精准的解读。
杨慧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共党员,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宣传委员,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公司治理中心主任,瀛和股权治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至今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实务(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投融资、股权激励、股权争议解决等)、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业务的研究,拥有投资公司法务及律师的双重工作经验,擅长非诉项目及商事争议解决,致力于成为客户信赖的专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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