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口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云,女,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瑞,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章丘区*号。
法定代表人万传广,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住章丘区龙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伟,区长。
原审第三人张庆玲,女,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
原审第三人张庆鸾,女,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
再审申请人张庆云与被申请人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庆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张庆云与原审第三人张庆鸾、张庆玲、案外人张庆英系姐妹关系。父母为张守信、高兆兰,张守信在章丘市××街道××村有宅基地一处,原登记在张守信名下。张守信、高兆兰先后去世。1992年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土地办理在案外人张庆英名下。案外人张庆英在1992年任职东石河村妇联主任,其母亲高兆兰在世时,未经高兆兰及申请人、其他第三人同意,私自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
另其母亲高兆兰在世时翻建北屋四间大门一间共计五间,且张庆英认可该房屋是为母亲修建,申请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出资翻建了上述房屋,而非被申请人所称房屋系2001年将房屋进行了翻建,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1992年8月13日章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审批表最后一页显示第三人张庆鸾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地址迁移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而该土地登记审批表时间为1992年8月13日,根据常理可知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其提交的材料应时间在前,第三人张庆鸾的时间却是在七年之后才办理的迁移,该卷宗材料不真实。
二者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可见该材料缺乏真实性,该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并未履行其审查职责。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案外人张庆英办理土地证的审批材料,载明土地取得方式为“继承”,与判决书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并不充分确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395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口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本案中,户主张守信已于1984年去世,案外人张庆英在2001年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重新翻建,并且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在原有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不享有对原有宅基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章丘区政府、章丘区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8月颁发给张庆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为张守信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庆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中山
审 判 员 徐清霜
审 判 员 刘念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芦 强
书 记 员 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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