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债-洛阳商都城市投资控股债权定向融资计划(洛阳商都路)

余老师 12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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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债-洛阳商都城市投资控股债权定向融资计划

  网贷限额规避概述

  网贷暂行办法实施之后网贷限额的规定对于大部分网络借贷平台都有较大的冲击,各个网络借贷平台为规避金额的限制,有的平台采取增加共借人模式,有的平台通过采取私募方式,有的平台采取联合放贷的模式,上述几种模式额度放大有限,亦或是私募的投资者门槛比极高且成本也比较高,上述几种模式针对几百万甚至达千万借款额度放大作用有限。而此时,比较多的平台采取和金融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或金融资产交易所合作,通过发行金交所产品规避大额限制。各个网络借贷平台与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合作发行的产品属于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现阶段平台与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合作发行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欠缺完整的监管规范,属于法律的监管空白。

  此时,部分平台又通过了另一个法律监管空白的领域即互联网资产管理——定向委托投资方式规避网贷大额的限制,例如笔者发现某平台通过该定向委托投资方式发500万元的标,本文在此对此种模式进行分析,是否合法?能否归类为P2P性质?能否以此规避大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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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介绍

  该平台为规避网络借贷大额限制即采取了定向委托投资的方式,该平台对该产品作如下介绍:“该产品”是投资人(委托人)通过平台自愿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资产管理机构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定向委托投资资金按约定进行定向投资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此外,关于该平台及该产品仍须注意一下事项:

  该平台也不是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平台;

  该平台该产品有300万元、500万元的标;

  该平台中出现受托的资产管理机构并非持牌的金融机构,受托机构是非持牌机构,有的受托机构甚至是平台的关联公司;

  该平台该产品交易结构图如下:

  

  该产品是否属于P2P?能否发大额标?

  经咨询,该平台对该产品作如下解释:“该产品是一款定向委托投资产品。定向委托投资产品不同于本平台的网贷产品。网贷产品是融资人通过平台与投资人直接形成的借贷关系,而该产品是用户通过平台自愿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资产管理机构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定向委托投资资金按约定进行定向投资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此类项目并不属于P2P。”

  该平台认为因该定向委托投资不属于P2P性质,所以对企业借款平台可以发高于100万元的标。但本人对贵平台的解释持保留意见,不完全赞同,下文本人作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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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法律分析

  1、定向委托投资——非持牌机构委托理财效力问题

  上述产品定向委托投资属于非持牌机构委托投资业务行为,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不得进行委托投资业务,认为委托投资理财属于金融机构的专营或特许经营亦是无法律依据的。非持牌机构或自然人与委托人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只要没有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我们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合法、有效。只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此亦有相关司法判例的支持。案号【(2013)费民初字第2171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出具的委托理财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戚忠昌将5万元现金委托给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做投资理财业务,足以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中双方对投资分红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请注意该案例的委托投资并非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而是线下完成的撮合委托借贷。

  肖飒律师认为:“非持牌机构能不能做委托理财业务,要看监管机构下多大的决心去协调监管,但能确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非持牌机构和自然人从事此项业务,而且其与客户签署的合同,在符合《合同法》情况下,合法有效 。”[1]

  所以,该平台通过定向委托投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但通过互联网的形式进行定向委托投资的此种模式与P2P模式有多大区别,此很难区分,而且相关行业者很容易利用监管空白进行政策套利。

  2、该平台该产品是否属于P2P?是否适用限额规定?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根据《网贷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的定义,网络借贷应是个体与个体通过网贷平台形成的直接借贷关系,而该平台把该产品归结为委托人(出借人)委托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并非是平台作为受托方进行投资,并非直接形成借贷关系,所以该平台认为该产品不属于P2P性质,而是委托理财或委托投资范畴。既然不属于P2P,则自然无需适用《网贷暂行办法》限额的规定。前述即是该平台对该产品不属于P2P性质的解释,但本人对其该产品不属于P2P性质的观点并不认可。

  根据《网贷暂行办法》规定,出借人可以授权平台进行委托投资,这也是各大平台可以做理财计划产品的法律依据。即使出借人授权平台进行委托投资,此并不能因委托投资而否定该产品P2P的法律属性。首先,按照“穿透式”监管的原则,是否属于P2P要进行实质性判断,该平台委托投资中的借款人实际仍为企业本身,受托机构仅是受托出借,实际的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委托理财或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承担双方为融资企业和委托人。该平台作为居间方,受托机构其实再次作为居间方,并且此融资借贷是通过互联网平台撮合完成,完全符合网络借贷的形式。

  其次,该平台仅把受托机构从平台自己设置成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然后定向投到借款人,该第三方受托机构仅起到“马甲”作用,仅是平台完成交易、规避P2P性质,进而规避大额限制的一个架构。按照“穿透式”监管原则是否属于P2P要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本人认为不能因受托主体为第三方便不能认定其为P2P性质。

  再者,若是严格按照字面《网贷暂行办法》“直接”借贷理解,有些平台资产来源自保理公司及小贷公司并通过平台进行债权转让,则该平台也不是直接借贷,也应不属于P2P范畴,然而监管事实则相反,一些如通过保理公司转让债权、小贷公司转让借款人债权等平台也要接受网贷规范的规制、监管部门的监管。所以,该平台该品仍属于P2P性质,企业借贷仍要受100万最高额的限制。

  此外,互联网资产管理方面的管理规范存在空白,互联网形式下的定向委托投资模式与P2P模式很难区分,在法律政策空缺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行业者极易利用监管空白进行政策套利。

  当然,该种模式是否属于P2P仍要尽管部门的态度,互联网资产管理尤其是非持牌机构的受托理财仍是法律的空白领域,欠缺规范依据,此还需要监管当局的态度及相关规范的制定。

  作者:王小凯

  来源:网贷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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