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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政府付费型PPP又遭棒喝,政信融资路在何方】详细内容点这里

  作者:白博主

  文件来源:央行官网

  央行官网昨日下午4点41分挂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版,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社会公众可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登记公示系统www.zhongdengwang.org.cn办理登记和查询业务。

  此次修订主要变化:

  一、将原文件中“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修订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扩大和明确了可登记的范围。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是发改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其项目收益权是交易所认可的ABS基础资产。修订后范围比原办法更为宽泛。

  二、原办法中的表述是“收费权”,本次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质押。

  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项目的收费权尚未批复、收费许可证尚未拿到,因而未在人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情况,改为项目的“收益权”则可较大提高操作性。

  实践中,有时候也会出现因项目尚未建成、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为由,导致质押未能办理的情况。明确项目收益权可质押,而且,根据办法,“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即认可“期待债权”,则也会提高质押登记的可操作性。

  三、丰富应收账款概念,增加“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扩大创新空间。

  四、质押登记的期限从原来的“1-5年”扩展为“0.5-30年”,最长期限与特许经营的最长期限以及PPP的最长期限一致。

  五、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为已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项目进行再融资(包括ABS)提供便利。

  六、将原办法中“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为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融资提供了便利。

  从上述情况看,本次修订主要基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化发展方向,为公共项目市场化融资提供便利,有利于提高公共项目的可融资性,对于PPP以及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模式,对于PPP的ABS发展,均属实质性利好。

  同时,本次修订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注销由质权人办理,有利于银行作为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管控。

  本办法的修订,加上发改委、财政部推动PPP资产证券化的两个文件,三个交易场所ABS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出台,表明公共项目ABS的实施条件已全面成熟。

  我这里用公共项目而不用PPP,是因为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宽泛得多。

  目前,有的银行已秣马厉兵,欲在公共项目的ABS方面抢得先机,而我想提示的是,ABS需要良好的基础资产,要做ABS必须把基础资产的权益拿在手里。

  所以,一方面,要找那些基础资产(包括股权、收益权、财产权)无瑕疵的项目去营销ABS;另一方面,对你提供融资的项目,一定要把权益的抵质押办好,以免人家证券化了,你连个抓手都没有。

  基础资产控制权的博弈又将开始。累,并发展着。容易吗?

  附: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7年10月25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登记协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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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 10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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