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目前资本市场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持股模式,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持股这一模式已经为法律所认可。然而,税法对于代持股的税收问题目前尚无系统规定,尤其是对于代持股还原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实践中还存在较多争议。
一、对代持股还原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不同判定
公司名称
股权代持情况
个税缴纳情况
振华新材
2016年1月,发行人对振华集团体系内职工股份代持事项进行了清理:若实际权益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属于适格股东,由委托持股人直接向实际权益人还原以解除委托代持关系。
代持还原的实质是实际权益人直接与受托持股人终止委托持股关系,故未实际发生股份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份过户登记之用,所约定价款无需实际支付,不产生应税所得,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
远信工业
2010 年 8 月,张鑫霞分别与求金英、冯伟明签署《代持协议》,由张鑫霞代两人各持有远信机械 5.00%(合计 10.00%)的股权。
2015 年 12 月,张鑫霞与求金英、冯伟明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对代持事项予以还原,并在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款后,于 2016 年 4 月办妥了工商变更登记。
申菱环境
2016年12月崔颖琦以申菱环境为被告,谭炳文、段春霞、欧兆铭、欧燕川为第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确认2000年7月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崔颖琦实际享有申菱有限51%的股权。2017年3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606民初216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00年7月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崔颖琦系发行人实际占有51%股权的股东。
2006年4月,由于崔颖琦所涉及的纠纷已经结案,欧兆铭将崔颖琦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相同价格还原至崔颖琦名下。股权代持行为经访谈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欧兆铭与崔颗琦对该股权代持行为不存在任何异议,并未发生实际支付,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锋尚文化
沙晓岚、王芳韵与金典文化于2007年9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8年4月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上述股权转让实际属于委托持股及解除、还原代持股权,沙晓岚、王芳韵与金典文化均未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由于沙晓岚及王芳韵将其持有的锋尚有限投权转让给金典文化时,未及时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应在股权转让环节按照锋尚有限当时净资产金额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并向沙晓岚、王芳韵征收个人所得税。
科威尔
2016年7月6日,邵国红分别与傅仕涛、蒋佳平、唐德平、叶江德、邰坤、夏亚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邵国红将代为持有的科威尔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实际股东。
邵国红将代为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傅仕涛、蒋佳平、叶江德、邰坤、夏亚平、唐德平,系解除委托持股关系,不涉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各方根据科威尔有限的净资产情况协商确定了转让价格,并以该价格为基础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民爆光电
2013年6月,经谢祖华与刘志优协商一致,决定将持有剩余的12.76%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回给谢祖华。
代持还原的过程中各方均签署了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均依法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上述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均以实际补缴。
二、代持股还原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存在形式说与实质说之争
代持股还原税务处理争议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税法层面对此的规定非常有限。目前,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代持股还原问题有所涉及。
根据39号文第2条的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转让的税务处理如下:
一是企业对外转让上述限售股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根据上述第二种情形,企业和个人之间的限售股代持还原,被定性为不属于转让限售股的交易,因此不应缴税。但该文涉及的情形只是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相关安排的税务处理,对于其他情形并未明确。因此实践中,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对于代持有关安排的税务处理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主要的观点分为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
(一)形式说:股权代持还原构成股权转让,应缴纳所得税
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股东视为公司股东,发生所谓股权代持的,应按照股权转让课征所得税。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即使针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
实践中,采取形式说进行税务处理的,以厦门市税务局为代表。其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代持还原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也是税收法定的体现。
(二)实质说:股权代持还原不构成股权转让,无需缴纳所得税
实质说认为,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地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因代持还原过程中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实际上代持股还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故因此进行的股权转让无需缴纳所得税。
实务中,各地税局对实质说的采用持谨慎态度。但一些税务处理决定书侧面反映出税局对实质说的认可。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中,穿透名义股东唐某某,将实际股东罗某(其实际持有天盛40%股权委托唐某某代持)认定为代持股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向其追缴个人所得税。
三、建议
(一)留存出资证据、争取实质课税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因此,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避免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合同,同时,需要书面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明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以证明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若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转账,则应保留转账记录,同时在转账时载明款项用途。除此之外,隐名股东还可通过保留实际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有关材料来证明实际出资,并尽可能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最大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前述申菱环境的案例中对代持股还原的处理即体现了这一点。
(二)合理“低价转让”
在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不一的背景下,如果不能实现“实质课税”,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如能实现低价或平价转让,也可以实现股权的归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隐名股东可以利用最后一条兜底条款,以证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低价交易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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