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公用债权一号(第187号通告)

余老师 101 0

  

水发公用债权一号

【案情描述】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将原股东(徐某和林某)更换成了新股东毛某。债权人在收到首笔2000万元后剩余款项无法收取,便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

水发公用债权一号(第187号通告)

  第二、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

水发公用债权一号(第187号通告)

  第三、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出资,偿还尚欠的债务。

  第四、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某是协议签订后才成为股东的,不应认定为被告,不应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处罚结果】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有期限承诺限制,也没有认缴最低限额,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因此,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友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认而不缴”也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温馨提示

  大家千万不要以为自己撤出投资,就可以对以前企业的债务不再附有责任。投资期间未缴足的出资对投资期间的债务仍是附有偿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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