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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案》亮点1: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变化解绑了小股东
—文/胡亚琴、胡辉—
引言
公司清算是公司退出机制的核心内容,经由清算理清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公司才能注销。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实际成为僵尸企业,又怠于清算公司或者账册遗失无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人制度使债权人在公司解散后仍可追究公司相关人员责任,有效遏制恶意逃废债务的不正之风。
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司法修订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22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一变化对小股东而言是重大利好,可谓解除了小股东身上的枷锁。
一、清算义务人概念的法律沿革
(一)《民法通则》与《公司法》仅出现清算组(织)的概念,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和法律后果
原《民法通则》只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还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与前述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含义不同,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组是具体实施清算工作的人员。实务中,大量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却迟迟不成立清算组,此时债权人想就自身损失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各地高院如上海、北京、广东、江苏等地为了处理此类纠纷均颁了相关指导意见,但各地指导意见也不尽一致。
(二)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主体、内容及责任形式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如果股东没有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股东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公司法解释二》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规定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和责任,实质上确立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
(三)《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时代,出现了“清算义务人”概念
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该法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70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很显然,《民法典》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范围明显不一致,《民法典》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时,应适用《公司法》184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特殊规定,从而填补了《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罅隙。
(四)《公司法修订案》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与《民法典》规定一致
《公司法修订案》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规定完全沿袭了《民法典》的精神。
二、《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存在的问题及纠偏
(一)最高院公布的9号指导性案例认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小股东因未能履行清算义务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9号指导性案例中,拓恒公司有三位股东,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组织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三位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之规定。公司的两位小股东认为,他们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债权人对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1. 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2. 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 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已资不抵债,并非由于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灭失;
4. 小股东曾委托律师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
然而,法院并未采纳小股东的意见,而是判决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两位小股东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关于小股东辩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两位小股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两位小股东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两位小股东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小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二)最高院9号指导性案例公布后,大量案件虽然参照了该判决,但事实损害了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之利益,导致了不公平的局面。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看,的确将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地列为清算义务人,但实践中,正如该案小股东抗辩的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些股东仅仅是出资人角色,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不拥有管理权限,对于公司材料灭失也无过错。甚至有些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大股东就已经金蝉脱壳,但小股东因为不参与经营也就无法证明是“大股东过错导致无法清算”。
该案一出,活跃了“不良资产”市场,甚至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低价收购僵尸企业,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进而利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将最终的责任转移到小股东身上,结果小股东成为“冤大头”,对公司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院《九民纪要》纠正了逐渐偏离正常轨道的司法倾向
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注意到了这一现象,明确指出“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判决结果忽视了“因果关系”认定,使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九民纪要》认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认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而小股东“不参与经营”并不构成“滥用”。
《九民纪要》来得很及时,为小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参考依据,小股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 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2. 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3. 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最终,最高院9号指导性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宣布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三、《公司法修订案》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更适应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
《公司法修订案》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事务的具体决策人和执行人,更全面掌握公司经营状态,对财务账册亦有管控权,而这些正是公司清算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能使公司更全面地履行清算义务,给董事施加清算责任,也能使董事更加配合清算组的工作,促使公司良性退出市场。相比之下,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状态,不掌握公司账册,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能力提起清算。
可以说,公司法的这一修订思路摒弃了“股东资本中心主义”,适应现代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现状,也是“权利义务对等”这一古老而又最基本的法律理念的最好响应,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是重大利好。同时,《公司法修订案》将小股东从“清算义务人”中解绑出来,也更加能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反映的是国家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务实态度,也是党实事求是精神在立法过程中的集中体现。
作者简介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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