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律师团队在做一个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减持项目,其中涉及国有股东减持应遵守的规定。值此机会,本律师团队对上市公司股东(含国有股东)减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包括减持限制、减持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供大家参考。
一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相关规定
(一)
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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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
证监会规定层面
1、《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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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
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个月内减持股份。
2、《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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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但不满60个月的,在1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四)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再受比例限制。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300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50%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条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成立不满60个月;
(二)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企业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条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第五条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3、《证监会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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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充分考虑市场关切,认真研究评估股份减持制度,现就进一步规范相关方减持行为,作出以下要求:
上市公司存在破发、破净情形,或者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30%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比照上述要求执行;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比照上述要求执行。
同时,从严控制其他上市公司股东减持总量,引导其根据市场形势合理安排减持节奏;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承诺不减持股份或者延长股份锁定期。
证监会正在抓紧修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提升规则效力层级,细化相关责任条款,加大对违规减持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
交易所规则层面
1、深交所方面:
(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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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六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还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信息披露的规定。
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的,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对多个证券账户持股合并计算,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两款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本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方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的二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上述主体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股份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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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符合《减持特别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投资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二)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已满三十六个月不满四十八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任意连续六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三)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已满四十八个月不满六十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任意连续三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四)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已满六十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股份总数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投资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二)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已满三十六个月不满四十八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任意连续六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三)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已满四十八个月不满六十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任意连续三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四)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已满六十个月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股份总数不受比例限制。
前款交易的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不受“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股份”的限制。
第五条创业投资基金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减持若干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本细则执行。
2、上交所方面: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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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六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七条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 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上市公司披露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 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十五条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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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创投基金),在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任意连续6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但不满60个月的,在任意连续3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四)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受比例限制。
第三条创投基金在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二)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任意连续6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三)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 48 个月以上但不满60个月的,在任意连续3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四)截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受比例限制。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遵守《减持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方受让的股份不适用《减持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创投基金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减持细则》的相关规定。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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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股东依据《细则》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如何适用《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任意连续90日”的规定?
答: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自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继续减持的,仍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5%但仍为控股股东的,还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 5%、但持有特定股份的,对特定股份的减持仍应遵守《细则》有关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 5%的,后续减持行为要依照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有关权益变动信息,遵守相关限售义务;还要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异常交易行为监管等相关业务规则,依法、合规、有序减持。未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减持行为构成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将依据有关规则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6.《细则》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如减持后出让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减持标的为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 6 个月内应遵守《细则》有关减持比例要求,具体应当如何执行?
答: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 6 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 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共享该 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受让人持股达 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 6 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 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和《细则》没有对 6 个月后受让方的减持行为作出要求,受让人在协议转让6个月后无需继续遵守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但应当遵守本所后续关于协议转让业务的规则。受让人持股达 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7.大股东协议转让特定股份是否要遵守出让方、受让方在 6个月内继续遵守减持比例的限制?
答:根据《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所持有的特定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9号公告》和《细则》没有对6个月后受让方的减持行为作出要求,受让人在协议转让6个月后无需继续遵守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但应当遵守本所后续关于协议转让业务的规则。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10.对于既持有依照《细则》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又持有无减持限制股份的混合持股情况,在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时,如何确定股东减持的是哪一部分股份?
答: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按照如下原则来认定股东减持的股份性质:一是优先减持未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二是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视为优先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
此外,通过大宗交易受让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且持有时间未满 6 个月的,投资者不得通过协议转让进行减持。
11.对于既持有依照《细则》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又持有无减持限制股份的混合持股情况,在执行《细则》第四条、第五条时,如何认定减持的股份性质?
答:实践当中,大股东、拥有特定股份的股东可能同时持有受到减持规定限制和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对上述股东减持相关股份的比例作了限制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在具体执行中,将按照如下原则来认定股东减持的股份性质:
一是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视为优先减持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例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未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所减持的股份均视为受到减持限制规定的股份。
二是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外,视为优先减持不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例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超出部分视为减持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
三是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视为优先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即股东同时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情形,在计算相应减持比例时,其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将优先计入减持份额。例如,股东持有5%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同时持有 4%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依照前述原则,若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竞价交易总共减持4%,则视为减持了1%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和3%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也就是还剩余 4%的首发股份以及 1%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
12.《细则》规定,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那么对《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是否要追溯合并计算?
答:《细则》发布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投资者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仍应遵守《细则》规定的12个月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要求。具体操作上,需将其在《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数量与《细则》发布后的减持数量合并计算。也就是说,对《细则》发布前的减持需要追溯合并计算,即《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达到或者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 50%的,《细则》发布后不得继续减持,直至解除限售满12个月;《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不到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投资者可以继续减持,但自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集中竞价交易合计减持数量不得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13.《细则》发布前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出现《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细则》发布后相关主体是否要遵守禁止减持的规定?
答: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在《细则》发布前出现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公开谴责等《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细则》发布后仍在立案期间或者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未满6个月,或者被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或者公司仍未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相关主体不得减持股份。
14.《细则》发布前,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后续相关减持行为是否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答:在《细则》发布前,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细则》不追溯适用。如《细则》发布后大宗交易减持未满6个月的,受让方不受6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限制;《细则》发布前大宗交易减持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细则》发布后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受让方的减持也不受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不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 50%的限制。
科创板公司股份减持优先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的规定,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主板相关规则。另外,科创板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配售方式转让首发前股份,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23年8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业务指引(2023年8月修订)》。
(4)《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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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售与减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转让首发前股份,转让的方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涉及的减持由本所另行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2.4.2公司股东持有的首发前股份,可以在公司上市前托管在为公司提供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按照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交易委托进行监督管理。
2.4.3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减持细则》关于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本款规定。
公司实现盈利后,前两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份,但应当遵守本节其他规定。
2.4.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遵守前款规定。
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2.4.6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期满后减持首发前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露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上市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2.4.7上市公司存在本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2.4.8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依照《减持细则》披露减持计划的,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负面事项、重大风险、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事项,以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2.4.9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参与战略配售获配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23年8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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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股东存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规定的不得减持股份情形的,不得进行询价转让。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通过询价转让受让的股份,在受让后 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股份不属于《减持细则》规定的特定股份,不适用特定股份减持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不得转让期限届满后,持股 5%以上的受让方卖出所受让股份的,适用《减持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东以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向本次配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科创公司其他股东(以下简称配售对象)进行配售,但参与配售的股东除外。
配售对象拟认购配售股份的,应当于本次配售股权登记日后的第 5 个交易日通过本所系统进行申购。
股份配售申购结束后,配售对象未全额认购配售股份的,参与配售的股东应当按照配售对象认购的股份数量占拟配售股份总数的比例配售,各股东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
在配售申购日前,参与配售的股东发生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因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没有足额股份可供配售的,相关股东应当立即通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终止本次配售。
第三十四条股东以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包含下列内容的配售计划书:
(一)参与配售的股东名称以及实施配售的原因;
(二)拟配售股份的数量与价格;
(三)本次配售的股权登记日(与配售计划书公告日至少间隔 1 个交易日);
(四)拟配售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情形的声明;
(五)参与配售的股东是否为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多个股东参与配售的,可以合并披露前款规定的内容。证券公司对拟参与配售的股东出具的核查意见,应当作为配售计划书的附件一并披露。参与配售的股东应当在所披露的配售计划书中,承诺有足额首发前股份可供配售,并严格履行承诺。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配售的,适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6)《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业务指引(2023年8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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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拟通过询价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科创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参与转让的股东”)应当在询价转让计划书披露日15:00前(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为下一交易日15:00前),通过其指定交易券商向上交所进行拟转让股份的锁定申报,拟转让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无权利瑕疵的股份数量。
上交所收到申报,在受托券商对上述股份锁定申报进行确认后,将锁定数据发送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第六条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在询价转让计划书披露日发送的股份锁定数据,于当日日终对相应投资者所持无权利瑕疵的股份实施锁定。若投资者证券账户所持无权利瑕疵的股份数量小于其所申报的股份锁定数量,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申报的股份锁定数量范围内对该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全部无权利瑕疵的股份实施锁定。
前款规定的股份解除锁定前,相关股东不得申请办理出质或转让;锁定效力不及于锁定股份的孳息。股份锁定期间,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将当日的股份锁定数据发送至上交所
第十四条拟通过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科创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参与配售的股东”)应当在配售计划书披露日15:00前(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为下一交易日15:00前),通过其指定交易券商向上交所进行拟配售股份的锁定申报,拟配售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无权利瑕疵的股份数量。上交所收到申报,在受托券商对上述股份锁定申报进行确认后,将锁定数据发送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在配售计划书披露日发送的股份锁定数据,于当日日终对相应投资者所持无权利瑕疵的股份实施锁定。若投资者证券账户所持无权利瑕疵的股份数量小于其所申报的股份锁定数量,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申报的股份锁定数量范围内对该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全部无权利瑕疵股份实施锁定。
前款规定的股份解除锁定前,相关股东不得申请办理出质或转让,锁定效力不及于锁定股份的孳息。股份锁定期间,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将当日的股份锁定数据发送至上交所
二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减持相关规定
201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36号令与国资委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与上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
以下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变动的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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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必要性,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转让底价及确定依据,转让数量、转让时限等;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
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 10 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开征集转让事项出具意见。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第十九条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条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二十二条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 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受让方的征集及选择情况;
(二)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四)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 12 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
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七)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第三十条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三十三条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原因,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转让的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等;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
(六)以非货币资产支付的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 12 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十)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包括非货币资产的交割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作者介绍
曹春芬
合伙人律师
caochunfen@zlwd.com
曹春芬,中伦文德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能源与环保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伦文德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委员会委员、私募基金业务风险控制委员会委员,北京多元化调解中心调解员,担任两家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曹春芬律师是资本市场资深合伙人律师,经办过诸多IPO、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收购等项目,典型案例包括:
巨能股份(871478)北交所上市项目、贤丰控股(300431)重大资产出售项目、野马电池IPO项目(上交所主板)、宁波德业IPO项目(上交所主板)、北广科技IPO项目、天津某公司北交所上市项目、河北某公司北交所上市项目、天津某公司北交所上市项目、中国交建(601800)发行优先股项目、暴风集团(300431)重大资产重组项目、金利科技(002464)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佩蒂动物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营口港务集团以资产认购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317)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项目、凌云股份(600480)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为交易对方提供法律服务)、暴风集团(300431)资产证券化项目、拉萨某汽车销售公司IPO项目、北京某传媒公司IPO项目、石家庄以岭药业(证券代码:002603)首期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项目等。
孙一民
律师助理
sunyimin@zlwd.com
孙一民,律师助理,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业务领域:证券发行、投资并购、私募基金、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
证券发行领域参与的主要项目:巨能股份(871478)北交所上市项目、巨能股份(871478)股票定向发行项目、山东某公司北交所上市项目、河北某公司北交所上市项目、天津某公司北交所上市项目。
投资并购领域参与的主要项目:贤丰控股(300431)重大资产出售项目、国化控股拟投资山东某化工企业项目、京能科技拟投资北京某氢能企业项目、五矿下属的双创基金拟投资山东某焦化企业项目、五矿创投拟投资北京某导航定位企业项目、京能科技拟收购北京系列光伏企业项目。
常年法律顾问领域参与的主要项目:北京京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京能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能氢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能分布式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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