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鉴于目前我国尚未施行《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方面的指导文件以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形式呈现,缺乏系统的规定,量多且杂乱,给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具体寻找适用规范时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据此,我们基于现有公开检索渠道,梳理了各地各级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文件,期望能为读者在寻找、适用各地执行规范文件时增加便利。
同时,由于各地法院出台的执行文件跨越时间较长、检索渠道有限。内容方面如有不全面或者不准确之处,请读者及时指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渝高法〔2016〕63号 2016年)
为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统一执行工作的司法尺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案件的相关问题
(一)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变价款按照担保债权范围支付给担保物权人即执行完毕,剩余的变价款返还担保人。支付给担保物权人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不再执行担保物以外的财产。
(二)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主债务已经清偿的,如何处理?
担保物权人确认主债务已经清偿的,或担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主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并以执行完毕结案。
(三)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如何处理?
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或者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担保物与附和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相应份额,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可将其一并拍卖、变卖,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只及于担保物对应的份额。
(四)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异议理由是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该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向作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五)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其期限。
(六)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如何采取执行措施?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原则上不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信息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除外。
二、执行和解相关问题
(一)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如何适用时效?
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其裁定书中应当载明适用执行时效,当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既不请求中止执行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既不请求中止执行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可依职权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适用执行时效;依职权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仍应当适用执行时效。
三、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问题
(一)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截止日?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款项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到账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计算至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如何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主张双倍补偿损失的,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的,以该金额确定。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以及虽有损失但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的金额。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四)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以及虽有损失但难以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标准如何掌握?
被执行人迟延交付动产、不动产的,迟延履行金可参照申请执行人已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迟延履行期间,或者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迟延履行期间×2倍;
迟延办理财产权属证照转移手续的,迟延履行金可参照申请执行人已付价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迟延履行期间;
如果能代履行的,迟延履行金可参照代履行费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2倍。
四、执行到期债权与收入相关问题
(一)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执行裁定,并发出执行通知书。
(二)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在执行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该他人送达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通知书,做好执行笔录,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到期债权部分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他人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他人的财产。该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标的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五、参与分配有关问题
(一)如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相关执行依据。该法院应及时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执行情况。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三)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如何处理?
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该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伪及范围,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形式审查认定。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对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另行起诉。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四)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如何处理?
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债权直接列入财产分配方案;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该债权人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分配方案提存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数额相应的价款并继续分配。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五)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分得的款项予以提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
(六)主持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的,如何处理?
在符合参与分配情形时,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应直接将其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所有案件纳入参与分配方案,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应的债权人。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受偿问题
(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普通债权,如何受偿?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视为在先采取执行措施,该普通债权对发现的财产参照普通债权按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
(二)同一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的,其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何清偿?
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及于在采取该措施前同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即该类案件的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相同,但人民法院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的除外。
七、分配异议有关问题
(一)在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下列情形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1.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
3.分配方案的送达是否合法;
4.其他程序性事项。
(二)在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下列情形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
1.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
2.债权人的分配顺位;
3.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是否已履行;
4.其他与分配方案有关的实体事项。
八、执行财产处置权问题
(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首封法院)与对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以下简称优先权执行法院)就执行处置权问题产生争议的,以及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就执行处置权问题产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执行财产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法院处置,但在首封法院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在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优先权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法院请求处置查封财产的,应与首封法院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九、司法拍卖相关问题
(一)附着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构筑物等不动产上的动产,可否与不动产一起进行第三次拍卖?
动产和不动产不能分割处置或者分割处置会降低价值的,可以整体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时,动产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为拍卖保留价。
(二)暂缓、中止司法拍卖的情形消除后,如何恢复司法拍卖?
市高法院批复同意暂缓司法拍卖的,应当明确暂缓司法拍卖的期限。暂缓期限过后,司法拍卖程序自动恢复,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恢复司法拍卖或开展其他执行工作。市高法院批复同意中止司法拍卖的,中止司法拍卖的事由消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司法拍卖。恢复司法拍卖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高法院执行局。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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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 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 团队深度耕耘的 业务领域 : 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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