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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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当事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民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士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营兰。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当事人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秀明。
上诉人谢优春因与被上诉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被上诉人卢新生、邓士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民服、刘营兰、郭建生、鑫诚公司、廖志伟、中盛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优春上诉请求:一、改判谢优春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由中盛公司向谢优春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二、改判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三、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为由,作出驳回谢优春诉请停止对郭建生持有中盛公司4.5%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谢优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隐名股东,完全具备了中盛公司股东的条件和资格。卢新生等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其次,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谢优春要求在该案一并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系适用法律错误。谢优春在诉状中已明确要求中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如认为谢优春将中盛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妥,应当释明,要求谢优春将中盛公司变更为被告,而不能仅仅以未将中盛公司列为被告的程序问题为由驳回谢优春的诉讼请求。另外,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之诉虽属不同性质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确认之诉。
卢新生、邓士珍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谢优春的出资系融资借贷行为,不是受让股权行为;三、谢优春不是中盛公司实际出资人,也不是中盛公司股东,无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谢优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系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同时审理。
施民服、刘营兰、郭建生、鑫诚公司、廖志伟、中盛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未作答辩。
谢优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二、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0月14日,颜明才与郭建生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颜明才持股51%,郭建生持股49%。若能竞买到西城区FI-04-3地块,则成立公司。在保证金筹措时,颜明才出资1200万元,郭建生出资800万元。颜明才任董事长,郭建生任总经理,双方还对公司运作过程一系列相关问题作出了约定。赣州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FI-04-3土地登记档案中相关资料FI-04-3土地交易结果公告、土地交接协议书、成交结果的情况汇报、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结果报告表等证实,颜明才、郭建生代表中盛公司竞拍取得土地并办理相关的手续。2010年11月9日,中盛公司成立。股东为颜明才(出资额310万元,出资比例15.5%)、滕秀明(出资额710万元,出资比例35.5%)、郭建生(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24.5%)、徐名忠(出资额310万元,出资比例24.5%)。2012年2月18日中盛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对上述四位股东出资数额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中盛公司章程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修改为3000万元,股东颜明才(出资额515.2740万元,持股比例17.18%)、滕秀明(出资额1180.2235万元,持股比例39.34%)、郭建生(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16.33%)、徐名忠(出资额814.5025万元,持股比例27.15%)。
郭建生、徐名忠、谢优春及案外人黄承永四方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约定四方联合竞买西城区FI-04-3地块,各占公司12.25%股权。该协议没有具体时间,其中内容多数与2010年10月14日颜明才与郭建生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相同。2010年11月9日,郭建生、徐名忠、谢优春及黄承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已取得相应的地块,公司名称为中盛公司,郭建生、徐名忠邀请谢优春、黄承永投资入股,就前述协议补充修改如下:项目总投资2.6亿,根据郭建生与颜明才签订的协议,郭建生占项目49%股份,郭建生、徐名忠、谢优春、黄承永股份比例分别为23.5%、22.5%、2%、1%,四方据此分享盈余,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谢优春、黄承永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由郭建生、徐名忠代表参加管理;郭建生、徐名忠收到谢优春、黄承永的入股款后,出具出资证明书;郭建生、徐名忠领取公司项目红利后三日内,按照股份比例将谢优春、黄承永的红利转账至谢优春、黄承永的账户内。2011年1月2日郭建生、徐名忠、谢优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四人股份调整为,郭建生从其23.5%股份中拿出4.5%给谢优春,徐名忠从其22.5%股份中拿出3.5%给谢优春,黄承永持有股份1%不变。郭建生、徐名忠、谢优春股份比例分列为19%、19%、10%;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身份,郭建生、徐名忠均承诺按谢优春股份比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支付给谢优春;郭建生、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应将会议内容告知谢优春,也可邀请其参加;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生、徐名忠应分别将投入其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公司资产增值部分变现支付,如公司资产贬值,谢优春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2011年1月12日至1月14日,谢优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以谢优红、谢艳辉名义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分15笔将1198万元投资股金款付给郭建生。2011年1月14日,郭建生向谢优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1198万元投资款。徐名忠2010年11月8日出具《出资证明书》,认可收到谢优春495万元投资款,2011年1月14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谢优春935万元投资款。
2013年1月24日,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与郭建生、刘营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之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2014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2015年1月12日该院委托江西惠普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5月4日该院委托江西汇通拍卖有限公司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进行拍卖。谢优春于2015年5月18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股权的拍卖或保留属于谢优春的4.5%股权份额。该院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优春的异议。谢优春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鑫诚公司、刘营兰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鑫诚公司、刘营兰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谢优春诉郭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谢优春主张解除双方相关的协议,并要求郭建生返还投资款1198万元及利息。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郭建生返还谢优春投资款119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谢优春对该判决并未上诉,郭建生上诉,认为双方不是投资关系,而是代持股关系,谢优春系中盛公司的股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谢优春与郭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审后,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谢优春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结果将决定谢优春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的调整,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11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谢优春与郭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谢优春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二、谢优春关于停止执行中盛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谢优春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谢优春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谢优春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谢优春对抗外部债权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如谢优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以中盛公司为被告,郭建生、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作为第三人,而该案当事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鑫诚公司等与该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同时该案现有证据表明,谢优春投入郭建生名下资金共计1198万元,对此谢优春已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故谢优春与郭建生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代持股(隐名股东)关系,应另案解决。谢优春要求一并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谢优春提出停止执行中盛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郭建生、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依另案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郭建生在中盛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案中,谢优春是否为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影响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实现其请求对郭建生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谢优春关于停止对郭建生所持有中盛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谢优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80元,由谢优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二、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谢优春主张停止执行郭建生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谢优春主张其持有中盛公司4.5%股权份额,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为此提交了2010年11月9日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黄承永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月2日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银行转帐单,郭建生向谢优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谢优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中盛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谢优春系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已查明,中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颜明才、滕秀明、郭建生、徐名忠四人,其中郭建生认缴资本490万元(持股比例为24.5%),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中盛公司账户实际缴纳出资490万元。2013年12月25日,中盛公司修正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由2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郭建生认缴资本不变(仍为490万元,持股比例调整为16.33%),滕秀明、徐名忠、颜明才等三人均完成了新增出资额的实际缴纳。一审法院另查明,谢优春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至1月14日期间,以谢优红、谢艳辉名义分15笔将1198万元投资股金款付给郭建生。2011年1月14日,郭建生向谢优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1198万元投资款。通过比对已确认的事实,郭建生于2010年11月5日已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出资,而2011年1月14日,谢优春才将1198万元投资款支付给郭建生。郭建生虽然向谢优春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认可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出资,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投资款实际缴纳给中盛公司或用于中盛公司经营。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谢优春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中盛公司认可收到谢优春的投资款或承认谢优春系中盛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谢优春主张其通过郭建生入股中盛公司,郭建生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其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中含有谢优春的股权,该陈述只能约束谢优春与郭建生双方。股东确认之诉中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对中盛公司而言,认定谢优春系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
其次,谢优春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中盛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盛公司的股东除郭建生外,还有颜明才、滕秀明、徐名忠三人,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谢优春的股东资格,需要至少这三人中两名股东同意。谢优春一审时提交的徐名忠出具的一份声明载明,徐名忠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因徐名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声明中徐名忠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故徐名忠是否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存疑。中盛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颜明才、滕秀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股东。因此,谢优春没有举证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对于谢优春主张改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谢优春主张停止执行郭建生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谢优春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对于申请执行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而言,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作为郭建生的债权人,自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谢优春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建生与谢优春约定,郭建生代表谢优春持股,并承诺郭建生按比例向谢优春分红,同时谢优春提交的汇款单、《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谢优春履行了约定,向郭建生实际出资,但是,前文已述,谢优春未能证明其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谢优春也未能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取得股东地位,即不能证明谢优春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这一特定执行标的,郭建生本身即权利人,谢优春并不享有实体权利。
其次,谢优春主张其系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主要依据是其与郭建生、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身份,郭建生、徐名忠承诺按谢优春股份比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支付给谢优春;郭建生、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生、徐名忠应根据公司盈亏情况,将其投入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从其内容可知,谢优春签订该协议之时,就没有成为中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只希望取得投资分红,如果发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股,也是由郭建生、徐名忠根据协议返还投资额,而未约定接受中盛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人自身,其效力不能及于中盛公司或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谢优春可向协议的相对方提起诉讼。事实上,谢优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已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郭建生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要求郭建生返还119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谢优春对郭建生享有的债权未经判决确认,故谢优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谢优春主张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拍卖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谢优春主张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谢优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0元,由上诉人谢优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 玲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龚文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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