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山东聊城市民安(2号)债权合同存证的词条

余老师 88 0

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0年(第一辑)戴红兵/主编

山东聊城市民安(2号)债权合同存证

摘要: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通常会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这在各地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商事外观主义来决定财产的实际归属,进而直接否定案外人(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主张,而应当对涉案股权的真实权属、能否阻却执行两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利益衡量,并综合案件事实确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各方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等角度,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作出符合公平原则又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的裁判。这既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商事外观主义严谨适用的最新精神,又能切实保护股权实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一、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不同裁判规则所引发的思考

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赋予了隐名股东在执行程序以外以诉权基于执行依据享有对抗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此时出现了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隐名股东提出要求显名并对抗执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及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存在两种权利保护侧重点不同的观点:

裁判观点一:(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裁判时间2019年11月18日)认为, 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基于名义股东的登记情况而与名义股东发生以案涉股票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申请执行人若非交易第三人,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的“第三人”应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申请执行人仅依据名义股东的股权登记情况主张强制执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不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案外人即实际出资人可以阻却执行。类似观点还见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5号案件中,其认为商事外观主义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其使用不得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裁判观点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裁判时间2019年9月25 日)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扩大适用,《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登记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隐名股东不能以此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信赖利益保护,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执行。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故,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类似观点还见于陕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58号案,其认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公示公信原则和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的”第三人”,是否限定为特定交易行为(如股权交易)的相对人。从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来看,各地的规定不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 利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则规定案外人“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有条件地支持排除强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规范指引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指引(二)》则规定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真实股东为由请求阻却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股权代持背景下实际权利人权益保护问题,亟须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二、《九民会议纪要》的司法贡献与法律适用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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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解析

2019年11月8日正式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涉及股权代持下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有关内容主要是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以及第124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进一步细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 “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的裁判规则:无论是否具有书面代持协议,只要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诸如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参与公司管理或领取股权收益等股东实体权利,而其他股东在平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的,即使出现对确认的事后反悔和发生纠纷时的拒绝认可,亦可推定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这一规定引入了其他股东“默示意思表示视为同意”以及“禁止反言”的规则,实际上降低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举证责任标准,更加注重实体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第二,《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明确了对均已获生效裁判确认的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发生冲突的处理规则,即在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下进行区别对待﹝1﹞:

1. 如果作为案外人的隐名股东通过另案权属确权生效裁判,针对被代持股权已取得股权的,即在另案中已获得显名并取得股权权属,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下,足以请求排除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2. 如果隐名股东仅取得代持合同有效的认定或投资收益权确认归其所有等性质为债权请求权的生效裁判,则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很多,诸如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结构设计等。隐名股东在诉讼中并不一定会主张显名成为公司股东,而可能只要求获得股权投资归属。对于生效裁判仅确认获得投资收益归属的隐名股东,其对抗执行的权利主张是基于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权益归属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属于同一种类,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案外人的债权在以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执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绝不能产生误解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仅支持已获得另案生效裁判支持的隐名股东对抗执行,对没有获得另案生效裁判支持的就不能对抗执行。《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岀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岀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岀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2﹞。可见,即便之前没有获得生效裁判确认, 实际权利人仍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和裁判来实现对抗执行的目的。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2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04页。

(二)《九民会议纪要》未解决的适用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仍没有解决本文提到的争议问题,即在没有解决显名化问题的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和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的“第三人”,是否限定为特定交易行为(如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基于股权登记外观享有排除案外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异议?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曾经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代持下隐名股东实体权利保护存在冲突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上述典型案例中的两种观点进行了并列,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后该征 求意见稿第119条在正式公布时被予以删除,主要原因在于这个间题将在最高人民 法院正在起草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列举了对立的两种意见,但对该问题存在的争议一直未决。

《九民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明确未取得确权依据的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问题,但在“引言”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部分对此类案件司法裁判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岀了具有指导性的建议,我们可以从中探析到股权代持下隐名股东利益保护的司法裁判走向:

1. 《九民会议纪要》在“引言”部分提道:“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 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 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2. 《九民会议纪要》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中指出,“就同一事 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说明解决的是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交易相对方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处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不再简单地根据股权登记外观来判断财产的实际归属。《九民会议纪要》提到“防止外观主义泛化及滥用”以及“注重实质”的导向,对于我们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权利冲突,亦有参考价值。

三、困境之下解决权利冲突的裁判思路

笔者认为,要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发生权利冲突的问题,需要在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及外观主义适用范围建立合理认识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事实从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各方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的善意与否等角度,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作出符合公平原则、又利于执行效率之保障的判断。

(一)外观主义原则主要限于目标股权交易情形

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这在最髙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等规定中已明确。在外观主义原则的运用领域上,笔者认为,在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交易中,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应当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有助于执行效率的提升,亦有益于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文一开始援引的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即体现了限定外观主义适用于股权交易相对方的原则。而在非目标股权交易中,一般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是直接交易行为,该债权人往往不会对该股权外观形成足够信赖,否则当事人一般会采取质押等担保方式对目标股权予以特定化,故原则上一般对债权人不应直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注意对财产的实质归属进行判断,不得单纯取决于股权公示这一外观,只要有证据证明拟执行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而系案外人的,案外人就有权对抗执行。该对抗执行的主张既应该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获得支持,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二)实质性审查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核心内容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设计原意侧重实体权利的保障,需法院在对案外人就执行 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正当权利进行判断,并作出执行程序应否继续的评价, 它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而是通过诉讼程序赋予案外人主张实 体权利、避免错误执行发生从而保障执行程序正当性的程序设计。实践中不能直接 援引关于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不能简单以股权登记外观 来判断财产的实际归属进而直接否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而应当在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下,按照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实体法,对涉案股权的真实权属、能否阻却执行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及权利衡量。这与《九民会议纪要》的最新精神是相吻合的,即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不应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文之前援引的第一个最高法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即是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作出的,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限缩适用的精神,更加注重实体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明确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根据当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应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没有 提出确权、给付请求的,仅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只需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笔者认为,对案外人未曾在另案中就股权代持关系提出过确权诉讼,仅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提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应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向当事人释明实体权利的主张。建议通过法院主动释明让案外人一并主张确权、给付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防止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案提起对抗执行的确权之诉,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的同时,也高效解决执行程序引发的实体纠纷,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三) 注意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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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股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对涉案股权享有真实的实体权利,是对抗执行的关键和基础。识别股权代持关系必须具备“具有明确股权代持的合意”即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三个要件,并且不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的相关规定即代持原因不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了防止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恶意串通伪造代持协议进而规避执行,法院在审理时还应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着重审查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身份,如名义股东曾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的存在、公司在分配投资收益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分配、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对实际出资人行使参与公司股东会等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对于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代持关系存在的,笔者认为仅存在代持合意或出资事实,此种代持仅发生案外人与名义股东二者之间基于合同法上的内部效力,对外不得对抗公司,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倘若隐名股东通过代持行为隐藏了自己的财产, 同时又获得了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的权利,显失公平。﹝1﹞

﹝1﹞丁广宇:《股权代持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四) 注意各方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的主观恶意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隐名股东意图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意规避执行的可能, 亦存在债权人明知涉案股权并非名义股东享有仍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如何在个案裁判中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保护作出权衡,笔者认为,还应当通过分析各方主张权利时是否为善意从而判断执行程序应否中止。例如,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处于诉讼状态时的财产保全措施未提出过异议,亦未通过另案确权诉讼主张过权利,仅在进入执行阶段要求显名的,应视为其对抗执行存在恶意,实际权利人在长时间内未行使异议权利,应推定为实际权利人对之前法院基于股权登记外观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的默认,自应承担股权代持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风险。又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实际出资人的,在这种情况下, 应推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涉案股权存在恶意,从实体权利保护的角度,案外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简介

陈竞超:广西桂林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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