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L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1001无标题)

余老师 12 0

一、过渡期安排解读

WL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总则逐条解读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登记备案办法》”)的正式稿,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这无疑将开启私募基金行业的新阶段,其影响不亚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

《登记备案办法》内涵丰富,全文2万余字,且配套有三个指引。有鉴于此,为符合读者阅读习惯,本所拟开设专栏,分期逐条详细解读《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

过渡期安排解读

(一)协会对于过渡期的安排如下

1、《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

3、自2023年5月1日起,《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二)解读

《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可以简单理解为“办结时点判断法”,即办结时点在2023年5月1日之前的,按现行规则办理;办结时点在5月1日之后的(含已提交未办结、未提交、将提交等情形),按《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办理。

该过渡期的安排与一般法律法规的适用安排均不同,甚至与通常理解的“新老划断”原则也有不同。鉴于“办结”时点是可实现双向控制(管理人、协会)的行为,且普遍认为《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较现行规则更为严格,结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关于“扶优限劣”的描述,我们谨慎认为,协会可能对“劣”的管理人,通过反馈、询问等方式延长其办结时间,待5月1日后适用《登记备案办法》审查。

同时,我们也提示确有提交报送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且管理规范、符合自律规则的管理人合理利用过渡期的安排。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总则逐条解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介绍法律渊源。

背景资料: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给予私募基金正式法律身份;

2013年6月27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基金归由证监会管理,而发改委则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备案、管理政府引导基金至今);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作为私募监管的主要法规之一,证监会授权中基协负责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登记,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备案,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本《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业自律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WL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1001无标题)

本条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款主要针对管理人,从“募、管、投”三个动作判定其活动属于私募基金活动;

本条并未排除政府引导基金。事实上,绝大部分政府引导基金均符合私募基金基本特征。这也符合当前政府引导基金大多在发改委、中基协“双备案”的现状。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本条主要阐明私募基金活动的基本法律责任:信义义务。

基金(无论公募还是私募)活动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具体而言是信用委托。受托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这一基本特点,要求受托人必须履行信义义务。

据此,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涵及边界,第二款针对机构,第三款针对从业人员,均提出了要求。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本条主要针对管理人,三款分别从信息报送(登记、备案行为本身即是信息报送活动的一种)、报送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审查原则(穿透)予以规定。

“穿透核查”是方式,其背后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不同于商法通常的“外观主义”,更接近刑法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我国对金融(类金融)证券活动的强监管一贯原则,以防范各类“金融(类金融)创新”以规避监管从事违法行为。

第五条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条主要针对投资者,系“买者自负”原则的阐述。

私募基金活动参与主体包括三大类:投资者、从业机构(管理人、托管人、销售登记结算等其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从业机构工作人员)。

因此,虽然《登记备案办法》主要约束后两类,但依然对投资者提出了要求,可视为立法层面的“风险提示”。

第六条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本条是对协会职责的总体描述:立法(制定规则)、自律管理(对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保护(对投资者)、协调(对不同管理机构)、服务、发展。

第七条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本条可视为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的引导态度,即“差异化管理和服务”。表现为扶优限劣,同时对于什么是“优”,在第二款中从治理结构、合规管理、专业能力、诚信状况四个方面给出了方向。同样的,何为“劣”,也可以从前述四个方面作相反表述判断得出。

本文作者: 陈徽,合伙人、投融资业务部副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

河南省律师协会执业考核委员会秘书,河南省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专家顾问

专业领域: 房地产法律事务、投融资及私募基金法律事务

曾先后在房地产企业、涉农物流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工作,具有丰富的项目管理、投融资、风控工作经验;服务于十余家地产企业,业态涉及商业地产、住宅、工业仓储、物业服务等;参与数十起投融资业务,涉及新三板、土地投融资、银行、私募、并购等领域;服务于多家实业企业,涉及商业管理、出版文化、零售、科技产品、知识产权等。

代理过多起标的额亿元以上案件。

编辑 | 于杰

标签: #WL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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