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陆路港建设系列债权资产(天津陆路港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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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陆路港建设系列债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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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规则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新兴际华(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41号

原告:新兴际华(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182。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报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13。

法定代表人:贾根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2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二号楼陕煤化集团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邓晓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兴际华(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与被告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秦海公司)、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物资集团)、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财务公司)、第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永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

新兴际华公司起诉请求:1.天津秦海公司向新兴际华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51184673.55元;2.天津秦海公司支付***金人民币5004186.52元(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3.判令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对天津秦海公司清偿义务向新兴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秦海公司、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新兴际华公司与金海永和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就购销权利义务、***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双方又与天津秦海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天津秦海公司的清偿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争议由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兴际华公司依约向金海永和泰公司供煤,金海永和泰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涉及的货款共计51184673.55元至今未付。天津秦海公司应当依据《补充协议》中承诺,对金海永和泰公司未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陕煤物资集团是天津秦海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与天津秦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陕煤财务公司是资金实际掌握人,二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三中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罗县法院)作出(2018)宁022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金海永和泰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平罗县法院在该案立案前受理金海永和泰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北京三中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平罗县法院处理。

平罗县法院认为北京三中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三中院将案件移送平罗县法院错误。首先,本案中金海永和泰公司的诉讼地位系第三人,其无权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其次,本案原告新兴际华公司起诉的是天津秦海公司、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其诉讼请求是判令天津秦海公司向新兴际华公司清偿货款51184673.55元并支付***金、判令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对天津秦海公司清偿义务向新兴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金海永和泰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也非本案债务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债务人”诉讼,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争议由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天津陆路港建设系列债权资产(天津陆路港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兴际华公司以天津秦海公司、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金海永和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金海永和泰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虽然平罗县法院受理了金海永和泰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北京三中院将本案移送平罗县法院处理不当。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争议由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三中院管辖区域,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北京三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故北京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丽娟

文章来源:“学法无止境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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