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法律知识的普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越来越多的原告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 这种管辖选择,对于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有较大帮助,因而被人们普遍采用。
然而,在这种管辖方式下,由于许多案件的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民居住地不在受诉法院本地,因而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的方式,会给受诉法院带来在跨域送达、跨域执行等方面的麻烦和诸多不便,这无疑增大了诉讼司法成本。如此,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告知当事人去被告所在在地法院起诉,以减少对这类案件的受理。
那么,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诉请被告还钱的原告能否在其所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其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小编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和收集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对该问题便可得出恰当的判断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复。”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以下结论: 对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 至于以上规定是否合理、恰当的问题,则是立法论所要讨论的问题,而不是解释论所讨论的问题。
案例解析
▌裁判要旨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新,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钦,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九,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昌公司)、曾丽钦与被上诉人戴洪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依法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戴洪九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其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二)本案1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有借条及相关凭证证明,且双方曾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故黄亚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黄亚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戴洪九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洪九有关黄亚新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洪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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