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老城工业资产运营财产权信托一期(枣庄老城工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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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老城工业资产运营财产权信托一期

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处无偿转让的“财产”包括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股权是否也属之呢?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检索和梳理的7个案例,集中对撤销权行使中“无偿转让股权”和“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有害债权实现”两个要件进行了说理,读者可从相关案例中积累经验、吸取教训。

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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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一、1994年3月10日,隧道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市政园林局是出资单位。

二、1997年3月30日,隧道公司与莱姆纳国际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设立合作公司西朗公司。隧道公司认缴其中的33%,即人民币109890000元。

三、2002年,国富公司与隧道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就《合作合同》履行的争议问题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2007年4月30日,香港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认定隧道公司违反了《合作合同》,应当赔偿国富公司313461000美元。

四、2005年8月25日,隧道公司按照市政园林局发出的《关于将隧道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污水治理公司的通知》,将其在西朗公司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污水治理公司。

五、2007年9月28日,国富公司向广州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后发现,隧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赔偿款,向广东省高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隧道公司无偿向污水治理公司转让西朗公司33%股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富公司不服,又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后国富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广东省高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败诉原因

市政园林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决定转让隧道公司持有西朗公司股份的行为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隧道公司转让股份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因此隧道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西朗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能以隧道公司执行行政指令为由免除其民事责任。案涉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极大地削弱了隧道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国富公司的合法权益,国富公司有权请求撤销隧道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撤销权是民事权利的范畴,在适用时首先应当确认所针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正如本案中涉及到行政机关主体,但其决定转让股权的行为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是民事行为,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4)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当交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行为满足这些条件时,就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其行为,维护自己的债权。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也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要留意在债务存续期间,其是否有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33号]。

  延伸阅读

笔者就以无偿转让股权为焦点的撤销权行使问题,检索和梳理了7个案例,集中对撤销权行使中“无偿转让股权”和“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有害债权实现”两个要件进行了说理,读者可从相关案例中积累经验、吸取教训。

一、关于是否为“无偿转让股权”的案例(2个案例)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银健、晏明与陈银健、晏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8号]认为,“申请人陈银健关于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受让人晏明与转让人陈银健、殷仁、王宇新、顾新江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条款约定陈银健等人将股权赠与晏明。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受让人晏明愿意履行并承担陈银健等股权转让人在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表明,尽管陈银健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明,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熙明诉丁惠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5号]认为,“关于石熙明是否无偿向梁成佳转让财产的问题。首先,石熙明在受让丁惠芳持有65%股权后,连同自己持有的10%股权,一并转让给了梁成佳,按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梁成佳应当支付石熙明股权转让6,750万元。其次,依据梁成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梁成佳受让xxx公司股权,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而是系石熙明赠与所得,由此构成了梁成佳的自认,丁惠芳对此无需予以举证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即只有当赠与人将财物交付受赠人后、赠与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受赠人的梁成佳确认受赠了石熙明持有的股权、且梁成佳也真实拥有了石熙明赠与的股权,则表明石熙明作为赠与人赠与梁成佳股权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石熙明赠与梁成佳股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此后,无需石熙明再次作出是否赠与的意思表示;石熙明抗辩并未赠与梁成佳股权,梁成佳陈述系办案警察记录笔误,很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相符,不能成立。最后,依据梁成佳提交的支付石熙明全部股权转让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核实情况,就付款时间而言,其付款行为主要发生在梁成佳向公安机关陈述之后,以及梁成佳诉xx服务所案上诉审理之中,其中梁成佳支付石熙明尾款的时间是在本案受理之后,石熙明和梁成佳确认付款完毕的时间是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就付款方式而言,并非一次性付款完成,或几次付款完成,而是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通过八个银行分别八张银行卡,在不同的时间段内,采用每天支付数十万元的方式,经过数十次转账支付而完成,可是,梁成佳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就梁成佳付款资金来源以及石熙明收款后的资金流向而言,梁成佳每次付款均是在其亲属和关系人转账或者存入现金后,再将同样数额的款项转账支付石熙明,而石熙明收款后在当日或者次日即转账给其弟弟、随后再由其弟弟转账给梁成佳的关系人,梁成佳的关系人再提取现金,然后再以现金方式存入梁成佳账户,梁成佳与石熙明并未就如此繁杂的资金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就梁成佳提交的付款凭证,从表面上看,梁成佳似乎是向石熙明支付了6,750万元,但鉴于石熙明与梁成佳之间的亲戚关系、再基于上述分析,无法使人确认梁成佳真实支付石熙明6,750万元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丁惠芳主张石熙明向梁成佳无偿转让股权,可以成立。”

二、关于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案例(5个案例)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5号]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耐火公司在进行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时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汇安支行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耐火公司在进行股权置换时未获得对价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但由于减少后耐火公司的净资产额仍远大于其所欠汇安支行借款总额,其行为时并未对其偿还汇安支行上述借款的能力造成影响,不应视为对债权人汇安支行造成损害。”

案例4: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种道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19号]认为,“2011年2月10日,种道友将其持有福兴公司11.78%的股权转让给种发清,该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济商初字第6号案件诉讼期间,种道友明知对济宁银行负有债务仍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种发清,从而导致上诉人济宁银行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种发清受让该股后权又无偿转让给王莉,种道友、种发清、王莉系亲属关系,因而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让,种发清、王莉对于种道友的转让行为将有害于上诉人济宁银行债权的实现应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主张资产负债显示净资产为-34.7万余元,因而无偿转让股权。本院认为,所谓的净资产额并没有法定的审计和评估,并不具有当然的参评依据,净资产额只是一个企业内部价值的衡量标准,而企业股权的交换价值则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综上,种道友将本案所涉股权无偿转让给种发清、种发清又无偿转让给王莉的行为危及上诉人济宁银行的债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

案例5: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文全、吴文金等与吴水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漳民终字第1318号]认为,“至本案起诉时吴水山仍无力偿还所欠的款项。吴水山在已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0日与第三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合计51.67%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在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属无偿转让股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吴文全等60人请求撤销吴水山于2012年3月10日将持有华鸿水电公司51.67%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庄志红、赵桂木、徐华针的行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案例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守峰与王浩天、赵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92号]认为,“赵禹与张守峰在股权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转让方赵禹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某某公司90%的股份(股权5400万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张守峰,受让方不支付对价。’从该约定中能够看出,赵禹是无偿转让其所有的股权,现没有证据证明赵禹名下有其他财产,且赵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虽其名下财产减少但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故赵禹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王浩天的债权。因王浩天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以其享有的285万元债权为限,撤销赵禹与张守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价值285万元股权转让部分,故原审法院支持王浩天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2005)琼民二终字第10号]认为,“本案长江公司1999年3、4月间无偿转让股权即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长江公司提供的其1999年资产负债表证明其在1999年尚有1个多亿的净资产,且1999年-2003年期间,长江公司有大量的财产被案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因此,长江公司在1999年3、4月间处分财产(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当时没有对信达公司造成损害。信达公司在历经债权胜诉权诉讼,债权执行两次较长的时间即4年8个月之久以后,以长江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能够或不足以清偿其债权,已对信达公司造成损害从而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转自: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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